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玉琴
訴訟代理人 張傳繼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順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
為之,同法第13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
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
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
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
,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
台抗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4 年4 月11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陳思道律師、張傳繼,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111、113頁),已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又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陳思道律師之地址係位於本院所在地、張傳繼之地址
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且訴訟代理人均具特別代理權,毋庸扣
除在途期間(見審查卷第325頁、本院卷一第139頁),是上
訴期間業於114年5月1日屆滿。上訴人雖於114年4月21日向
本院提出民事陳報意見狀,然經本院於114年4月23日函詢上
訴人有關上開民事陳報意見狀係欲提起上訴或僅係陳報意見
後(見本院卷三第125頁),上訴人於114年4月30日提出民
事陳報意見狀(二)表明其於114年4月21日之民事陳報意見
狀僅係陳報意見,無提起上訴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頁
)。而上訴人遲至114年5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
收文戳足憑,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自應
予駁回上訴。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於本件上訴追加李
明興、溫麗真等人為被告亦於法不合,上訴人如欲對其等提
起訴訟,請依法為之,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