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609號
KSDM,114,附民,609,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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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09號
原 告 何智達
上列原告因本院承辦之銀行法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何智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卻未於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內,記載所欲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被
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尤以本件刑事案件被告眾多,致無從
特定被告,故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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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