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11號
原 告 陳品頤
被 告 王豪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時許
,先後使用LINE暱稱「金錢與我」、「展」、「XTZ」向原
告佯稱:與XTZ平台有合作關係,可透過經紀人操盤手在XTZ
平台投資基金、股票、外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
款至指定帳戶,嗣LINE暱稱「展」再佯稱:可向幣商購買泰
達幣入金會多送福利金云云,該詐欺集團遂要求原告交付現
金後。被告旋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7日15時
許,搭不知情之成年友人林俊佑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村門市前,向
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現金後,依指示持往指定
地點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
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我目前入監服刑,沒有能力賠償10萬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以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在案,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至被告住所,此有送達回證附卷
足憑(見附民卷第5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本
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