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仁穎
王薏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8號、113年度偵字第1953、3509、3924、17668、3033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17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
度偵字第24734),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仁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薏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6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薏瑄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 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預見如提供金融 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 他人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依他人之 指示將來路不明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王薏瑄未預見方仁穎所參與者係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詳如下述),於民國112年5月 4日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高雄帳戶,與彰銀帳戶併稱本案帳戶)依方仁穎之指示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告知方仁穎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供其收受及轉匯款項使用,並於112年5月9日1 3時21分許自彰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9萬元後轉交給 方仁穎,並因此獲得方仁穎提供之報酬4萬元,而以上揭方 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王薏瑄未預 見方仁穎所參與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二、嗣方仁穎及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方仁穎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本案帳戶內,均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莊旻蓁、陳永賢、程慶華、咸永旭、胡壽杞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樹林分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金訴 A卷第7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 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薏瑄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薏瑄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金訴A卷第78頁),核與被告方仁穎於偵查中證述其要求被 告王薏瑄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取得本案帳戶往銀帳戶及密碼 過程、收受被告王薏瑄交付29萬元乙節大致相符(偵八卷第 111頁、他卷第30、31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王薏瑄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又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王薏瑄有與被 告方仁穎以外之人聯繫而為本案犯行,則依現有卷內事證, 尚難認被告王薏瑄預見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王薏瑄對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犯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方仁穎部分
訊據被告方仁穎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是做直播平 台的,我是遇到第三方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有到愛旺直播平 台註冊購買商品,但可能是詐騙集團的人用附表之人的名義
跟我們聯絡,要附表所示之人把錢匯給我們這邊,我們出貨 或退款的對象不是附表所示之人,而是假冒他們名義的詐騙 集團成員,所以我也是詐欺被害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方仁穎自被告王薏瑄處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並指示被告王薏瑄於彰銀帳戶中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於112年5月9日向被告王薏瑄處收取其結清彰銀帳戶所提領 之29萬元等情(他卷第29至31頁、偵八卷第111頁),為被 告方仁穎於偵訊時所自承,核與被告王薏瑄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三卷第2至5頁、警四卷第4至6頁、 偵一卷第20至21、29至31頁、偵八卷第51至53頁、139至145 頁),並有彰銀帳戶及高雄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至2 7頁、偵三卷第79頁)在卷可參,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 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部分,首堪認定 。
⒉被告方仁穎固以前詞置辯,然本案帳戶內匯款係倘若其經營 直播平台之客戶購物款,則被告方仁穎應自己或以自己擔任 負責人之公司商號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收受款項,豈有以被 告王薏瑄申設帳戶收受貨款之理?又,被告方仁穎與被告王 薏瑄並非熟識或有何信賴情誼,被告王薏瑄亦僅交付本案帳 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而已,被告王薏瑄仍可實際臨櫃或提款 機領取帳戶內款項,被告方仁穎竟無視貨款遭被告王薏瑄盜 領之風險而以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足見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非 如其所言是投入時間勞力成本所賺取之直播商品出售款項, 足見被告方仁穎向被告王薏瑄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為了作 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第一層帳戶而已,況被告方仁穎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款項後續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會提領成現金交付 他人,堪信被告方仁穎所為已有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此係洗金 流,以吸引人來投資,或稱轉匯至第二層是作成股東往來以 避稅云云,均屬臨訟卸責說法,要無可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又辯稱被告王薏瑄是擔任直播小幫手工作,會將貨品寄給 被告王薏瑄由被告王薏瑄出貨給客人,然旋又改稱把被告王 薏瑄與其他直播主搞混,由公司方直接出貨給客戶云云(金 訴A卷第95頁),然被告方仁穎關於出貨說法已前後不一, 且未提出附表所示之人至其購物平台購買商品及其出貨之紀 錄,益徵被告方仁穎經營直播購物平台說法均屬杜撰說詞; 被告方仁穎雖又辯稱:當時交易上有出現糾紛,造成被告王 薏瑄的帳戶被警示,我就請被告王薏瑄瞭解狀況,並將款項 提出,因為那本來就是貨品交易的錢,我可以提供被我們有
給被告王薏瑄貨品的紀錄等語,惟被告王薏瑄於偵查中證稱 :我除了轉匯款項,不需要負責其他會計工作等語,業如前 述。再參以被告王薏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方仁穎係 先向被告王薏瑄訛稱欲將本案帳戶持做加密貨幣幣商使用, 嗣於上開帳戶遭警示凍結後,復改稱係作為醫美貨品交易使 用等情,可知被告方仁穎前後供詞反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 不符,對於上開帳戶資料使用情節之陳述避重就輕,實問虛 答,則其所辯,殊難採信。故被告方仁穎先自被告王薏瑄處 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帳戶及密碼,後又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或以現金方式交付予他人,足堪認定 被告方仁穎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整體犯罪計畫之 人數為三人以上,堪認被告方仁穎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薏瑄及被告方仁穎之犯行均堪已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本案被告方仁穎所轉匯或取得之款項未達500萬 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 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且其行為時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本案被告犯行應逕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爰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①被告王薏瑄部分
⑴被告王薏瑄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 ),該條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 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 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裁判時法)。查被告 王薏瑄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以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之規定對其最為有利。
②從而,被告王薏瑄如以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則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加以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適用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減刑規定適 用,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 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 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王薏瑄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被告方仁穎部分
被告方仁穎始終否認犯行,無任何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減刑規定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被告方仁穎行為時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被 告方仁穎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方仁穎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核被告王薏瑄就附表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就附表所示犯行,被告王薏瑄與被告方仁穎間,被告方仁穎
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王薏瑄、被告方仁穎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方仁穎)、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方仁穎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被告王薏瑄就上 開所犯一般洗錢罪各罪 ,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不同犯罪 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號等起訴書認被告 方仁穎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方仁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 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層轉至穩贏數位公司帳戶後,由其提領 交付予「廠商」等語(金訴A卷第96至97頁),足見被告方 仁穎除被告王薏瑄外,尚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取得、隱 匿詐欺犯罪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舉,堪信被告方仁穎 主觀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 行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方仁穎 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金訴A卷第77頁),已無礙檢察官、被告方仁穎 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73號追加起訴書意旨 認被告王薏瑄就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無從認定被告王 薏瑄對本案共犯確有三人以上有所知悉,已如前述,故被告 王薏瑄就附表編號7至8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上開罪名(金訴A卷第7 7頁頁),使當事人就此有辯論之機會,無礙檢察官、被告 王薏瑄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雖係於本院辯論終結後移送本院併辦,然此部分併辦事實( 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與114年度金訴字55號之起訴事實相 同,且經審理認定,本院考量訴訟成本後認無退併辦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非無謀生能力,卻 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由被告王薏瑄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供被告方仁穎使用,並提領彰銀帳戶之款 項交付予被告方仁穎,被告方仁穎則以本案帳戶收受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人遭詐害之款項,層轉後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且侵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人財產,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 向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審酌被告王薏瑄於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被告方仁穎始終否認犯行之各自犯後態度;併考量 被告王薏瑄係因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方仁穎是以 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及被告二人各自於本案整體詐欺犯 罪歷程所扮演角色及分工情節;兼衡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 遭詐騙之數額,被告二人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及經濟生活狀況(金訴A卷第9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薏瑄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㈩定執行部分:
①審酌被告方仁穎為本案犯行之時間、以本案帳戶經手金額之 數額及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因執行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一切體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②另審酌被王薏瑄就本案所犯,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告方仁 穎使用,及因結清彰銀帳戶而提領29萬元交付予被告方仁穎 ,致以被害人人數而論以數罪併罰,衡其犯行方式及各被害 人遭詐害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 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被告王薏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 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王薏瑄尚知悔悟,因認被告 王薏瑄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王薏瑄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王薏瑄如違反 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五、沒收
㈠被王薏瑄自承因本案獲有4萬元之報酬(警四卷第5頁),且 尚未繳回或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卷內故 無被告方仁穎獲取犯罪所得多寡之相關事證,然被告方仁穎 既已4萬元之對價向被告王薏瑄取得本案帳戶供其使用,審 酌被告方仁穎實際操作轉匯、層轉及後續提領交付之參與整 體犯罪計畫之程度,被告方仁穎較之於被告王薏瑄需付出更 多時間等情以觀,應認被告方仁穎就本案所為犯行取得之犯 罪所得應不低於10萬元,以最有利被告方仁穎認定其犯罪所 得為10萬元,而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 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均已 由被告方仁穎層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不在被告二人 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貽琮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陳怡均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行為時法)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莊旻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旻蓁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精誠」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莊旻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11時59分許匯款7萬元至彰銀帳戶。 ⒈莊旻蓁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6頁) ⒉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7頁反) ⒊與暱稱「李永年」、「陳曉燕」、「精誠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9頁,偵一卷第53頁正) ⒋112年5月8日存款憑條(7萬元)(警一卷第34頁上,偵一卷第53頁反) 方仁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王薏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 林秀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芬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鼎盛」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林秀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5月8日9時14分許(原列13分)匯款10萬元至高雄帳戶。 ⒉112年5月8日9時15分許(原列14分)匯款4萬元至高雄帳戶 ⒈林秀芬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至7頁) ⒉高雄銀行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9頁) ⒊與暱稱「李雨萱」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1至48頁) ⒋112年5月8日轉帳紀錄(4萬、10萬元)(警二卷第35頁) 方仁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王薏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 王美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美媛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鼎盛」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王美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9時16分許(原列15分)匯款10萬元至高雄帳戶 ⒈王美媛警詢筆錄(偵三卷第7至8頁) ⒉高雄銀行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9頁) ⒊與暱稱「鼎盛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第27至32頁) ⒋112年5月8日轉帳紀錄(10萬元)(偵三卷第37頁反右上) 方仁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王薏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4 陳永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永賢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鼎盛」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陳永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5月8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高雄帳戶 ⒉112年5月8日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高雄帳戶 ⒈陳永賢警詢筆錄(偵三卷第42至43頁) ⒉高雄銀行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9頁) 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第54,56頁) ⒋112年5月8日轉帳紀錄(5萬、5萬元)(偵三卷第54頁反左上) 方仁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王薏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5 程慶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程慶華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精誠」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程慶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5月8日10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彰銀帳戶 ⒈程慶華警詢筆錄(偵四卷第6至7頁) ⒉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7頁反) ⒊112年5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0萬元)(偵四卷第18頁) 方仁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王薏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6 咸永旭 詐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咸永旭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鼎盛」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咸永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12時許匯款30萬元至高雄帳戶 ⒈咸永旭警詢筆錄(警卷第19至22頁) ⒉高雄銀行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9頁) ⒊與暱稱「陳鳳馨」、「C5佳儀秘台股集中贏」之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5至27頁) ⒋112年5月8日匯款委託書(30萬元)(警三卷第23頁下) 方仁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王薏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7 胡壽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 月中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壽杞佯稱:可投資精品、寳石、股票代操盤云云,致告訴仁胡壽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10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至彰銀帳戶 ⒈胡壽杞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7至52頁) ⒉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偵八卷第147頁) ⒊與暱稱「老男人巴蒂」、「啟發林筱晴」、「精誠李欣怡」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77頁) ⒋112年5月8日匯款申請書(15萬元)(警三卷第113頁,編號8) 方仁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王薏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8 王容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王容芳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即可讓「賴憲政」老師帶其操作股票云云 ,致被害人王容芳陷於錯誤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42分許匯款21萬元至彰銀帳戶 ⒈王容芳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1至13頁) ⒉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偵八卷第147頁) ⒊與暱稱「李曉青」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5至29頁) ⒋112年5月8日匯款申請書(21萬元)(警四卷第19頁) 方仁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王薏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36656號卷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刑字第1124338481,00000000(00)至(19)號卷 警三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20013425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856100號 偵ㄧ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41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68號卷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37號卷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73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8號卷 審金訴A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9號卷 審金訴A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8號卷 金訴A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號卷 金訴B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