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72號
KSDM,114,金訴,372,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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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梓原



被 告 陳奕誠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29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被告乙○○、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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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