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梓原
被 告 陳奕誠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29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被告乙○○、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