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38號
KSDM,114,金訴,338,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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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際舫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際舫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
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
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
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
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
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
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
查中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諭知被告自民國11
3年9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
公訴(追加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5月29日屆滿,本院參
酌本院函請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限制出境出海表示之意見後,
審酌:
 ⒈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佐以卷內各項事證,足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前於偵查期間因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
,於113年9月30日自柬埔寨返國入境時,在桃園國際機場為
警緝獲歸案(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05
號卷第29、33、41、69頁),且其於偵訊時陳稱其於本案確
係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民宅為詐欺機房成員,且係先前往菲律
賓後,再輾轉至馬來西亞柬埔寨等地等語(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05號卷第101至103頁),基於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面臨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
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動機,且被告正值青壯年,核無
不利於逃亡的身體健康因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順利進行,且權衡倘被
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
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
及遷徙自由之私益影響尚非甚大,顯未逾必要程度,應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30日(即
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屆滿後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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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