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28號
KSDM,114,金訴,328,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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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峯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吳旻峻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沈侑陞


羅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以前」提出,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者,
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吳俊峯吳旻峻羅閎旭、沈侑陞(下
稱被告4人)另涉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
71號被告4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前案),
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規定追加起訴。惟被告4人前案部分已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辯論終結,有前案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178
頁),而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14年4月24日始繫屬本院,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3日雄檢冠康114偵4993字第1
149034419號函及本院收案戳章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
檢察官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後始為追加起訴,揆諸前揭
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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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