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
被 告 王毓翔
選任辯護人 吳文賓律師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4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遵守事項「每週一下午三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民權路派出所報到」,撤銷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於保釋期間內命其應遵守事項之定期報
到,目的在於確保司法程序能夠順利進行,亦即其重點在於
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
院裁定命定期至特定處所報到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
、學業、經濟、健康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延長或撤銷原
定期報到之時間、處所,如無違法院原裁定命其應遵守事項
之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予變更、延長或
撤銷。又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命被
告應遵守之事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
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酌被告已於114年5月7日另案羈押於高雄看守所等情
,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尚無逃亡之可能,兼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與人權保障,認已無命被告定期
至派出所報到之必要,爰准予撤銷被告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
之處分。至於原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禁止接觸共犯、證
人之處分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