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2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4年度金簡字第2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榮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榮華可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
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
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19時許,
在新竹市東區南大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謝啓明,邀約一同去澎湖旅
遊,並提供旅行社LINE帳號與其聯繫,佯稱:可先匯款至提
供帳戶內支付旅遊團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9
月30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8,576元至本案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
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
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啓明警詢證述、
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
實,然堅決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在網路上認識暱稱「陳曉蕊」的女生,平常都用LINE聊天,
每天會有些互動,聊一些個人興趣及愛好,過程中她也有釋
出想要跟我交往的訊息,例如說她媽媽想要見我,我說太快
了,她說沒關係,她家裡很有錢,她媽媽不會看不起我,我
就被引誘上鉤了。「陳曉蕊」說她人在新加坡,想要回臺灣
,要把錢寄回來臺灣,因為沒有臺灣的帳戶,才跟我借帳戶
。我沒有交過女朋友,想要交女朋友,當時也只是想幫她趕
快回來臺灣,自己暈了頭,想說她來臺灣後就能夠進一步見
面。我也是被詐騙集團騙,自己帳戶內的10餘萬存款也被領
走。我是笨,但我不是壞,我打死也不會再把帳戶資料交出
去,經歷過這次事情已經嚇到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5日19時許,至新竹市東區南大路某統一超商
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交予「陳曉蕊」指定之
人,並另以LINE告知帳戶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
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並旋遭提領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啓明警詢證述明確,
復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113年10月26日書面告誡、帳戶個資檢視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謝啓明提供之高雄市林園區農會帳戶
存摺封面、匯款回條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詐騙帳號個人主頁及網路搜尋資料截圖在卷可參。
是被告提供予「陳曉蕊」使用之本案帳戶,業經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等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意旨基於上開事實,佐以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應
妥當保存,縱交予他人,亦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並僅交
予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被告卻未確認對方身分或採取
其他保全措施,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
使該帳戶自外於得支配之範疇,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前開論證固非全然無據。惟
刑法之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及幫助之行為為成立
要件。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
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
發生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者,是否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罪,自應依此論斷,要非一有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即率認
成立犯罪;倘非基於幫助之故意,而係因遺失、被脅迫,或
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等原因而交付,交付提款卡者既未認識
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則其單純受利
用,既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責相繩。
㈢檢視被告與「陳曉蕊」之LINE對話紀錄,雖未盡完整,然確
見「陳曉蕊」均以「老公」稱呼被告,衡情倘被告與「陳曉
蕊」僅屬網路上偶然聯繫或商談帳戶收取事宜之人,言談及
稱呼當不致如此親暱,是被告所辯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
雙方已互動一段時日,且「陳曉蕊」持續釋放好感,致其陷
於錯誤,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節,尚非全然無憑。此外,
本案帳戶係被告薪資帳戶,其將帳戶寄交予「陳曉蕊」後,
所任職之公司分別於113年9月10日、9月16日匯入4萬9,026
元、1萬元之薪資及三節獎金,該等款項其後連同原有存款
均遭不詳人士轉匯、提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被告所交付者並非不
再或甚少使用之帳戶,而係供其每月受領薪資之用,實與其
日常生活及維生密切相關,其本案未因提供帳戶資料獲得好
處,反而因此承受相當之存款損失,在在展現行為時對於所
交付帳戶之人主觀上存有相當之信任,相信「陳曉蕊」日後
仍將與其保持聯繫並返還帳戶資料,是被告辯稱因認與「陳
曉蕊」互有曖昧,希望協助其來臺,以利彼此關係發展等語
,互核卷附事證尚非全然無憑。
㈣衡以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詐
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
,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
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以人頭帳
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
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
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
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復有前揭事證佐憑,其本案辯解尚非全然子虛,無從排除係
因一時失慮誤信犯罪集團之謊言,而遭騙取本案帳戶資料之
可能,自難僅憑被告交付帳戶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對於詐
騙集團將以該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用一事,有預
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犯
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