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33號
KSDM,114,金訴,233,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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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2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金簡字第258號),嗣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轉帳存入之新臺幣共計陸萬元及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參佰參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
(新臺幣)」欄「6萬6,400元、3萬元、3萬元」補充為「6
萬6,4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部分尚未提領)
」、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13年3月19日11時9分許」
更正為「113年3月19日12時2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淑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為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本
案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③本案被告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有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
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裁
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至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部分,
雖該被害人鍾念君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部分,因未經被告
提領出,僅成立洗錢未遂罪,但被害人鍾念君遭詐騙後將款
項匯入被告申辦郵局如該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部分,業經提
領,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
以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與「楊文太」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池千源、鍾念君
柳慧慈施以詐術,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
;被告多次提領被害人柳慧慈受騙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
取得各該被害人受騙財物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楊文太共同詐欺告訴人,並將所提領贓款轉交予楊文太
,或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使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審酌被告未與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調解,及被告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
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等情,再兼衡被告提領之款項
數額、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 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 被告本案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各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 申設,是被告有管領、處分該帳戶內金錢之權限。又被害人 鍾念君遭詐欺而經本案詐欺集團層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即於113年3月20日12時4分許、12時5分許經轉帳存入上開帳 戶之3萬元、3萬元,雖未經被告提領,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偵卷第49頁)在卷可憑,惟被害人鍾念君上開匯入上開 帳戶之款項,即屬於本案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並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害人鍾念君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之。惟若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被害人鍾念君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已依相關規定發還被害人鍾念 君,則無需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查被害人池千源、鍾念君柳慧慈、段奇寧受詐騙匯入之8 萬元、6萬6,400元、6萬元、2,000元,業經被告全數提領交 付予楊文太或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 之電子錢包,並未扣案而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審理時供陳報酬為提領款項的4%等語(偵卷第5 4頁、院卷第41頁),是其本次犯罪所得為8,336元【計算式 :(80,000+66,400+60,000+2,000)*0.04】,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固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然審酌該金融卡並非違禁 物,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 林淑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 林淑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 林淑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 林淑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3號  被   告 林淑珍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珍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依指示將帳戶內之犯罪贓款提領或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帳至詐欺犯罪者之電子錢包,將可能因無法



掌控款項後續流向與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 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年籍不詳之楊文太(無證據證明林淑珍知悉楊文 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1月24日15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 高雄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楊文太使用,並約定每接收新臺幣(下同)5萬元 獲有4%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先後 詐騙池千源、鍾念君柳慧慈、段奇寧,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各自轉帳至上開帳戶內(各該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 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林淑珍將款項提領後交 付予楊文太,或自行前往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池千源、鍾念君柳慧慈、段奇寧察覺有異報請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池千源、鍾念君、段奇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池千源、鍾念君、段奇寧、被害人柳慧慈於警詢時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農會帳戶交易明 細、告訴人池千源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及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告訴人鍾念君提供之中華郵政臨 櫃匯款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之 翻拍照片、被害人柳慧慈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對 話紀錄之截圖、告訴人段奇寧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 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林明珍合法傳喚未到。然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他 人,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等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3 年確定。參與被告警詢自承:知道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會涉及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等語,此有該案判決及被告之警 詢筆錄在卷可憑,則本案自難認被告毫無預見。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楊文太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供承每接收 5萬元獲有4%之報酬,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池千源 (提告) 於113年3月15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莉」、「glfrightexpress」聯絡池千源,佯稱寄送禮物須繳關稅及法庭印章費云云,致池千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 20時44分許、 21時3分許、 21時17分許 2萬元、 3萬元、 3萬元 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鍾念君 (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18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自稱「馬文」聯絡鍾念君,佯稱寄送包裹,因稅金問題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鍾念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 9時41分許 6萬6,400元 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 12時4分許、 12時5分許 3萬元、 3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柳慧慈 (不提告) 於112年12月18日14時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保羅李」、LINE「Cheng Paul Lee」、「FedEx@」聯絡柳慧慈,佯稱代收包裹,支付運費云云,致柳慧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 10時35分許、 10時39分許 5萬元、 1萬元 農會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段奇寧 (提告) 於113年3月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段奇寧,佯稱販賣粉絲小卡云云,致段奇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 11時9分許 2,000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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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