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16號
KSDM,114,金訴,21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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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豪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豪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豪恩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與詐欺集團成員吳鴻學(音
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其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報酬為每完成一次
取款可獲得取款款項0.5%或1%不等之報酬。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112年8月9日前某時許,先後使用LINE暱稱「金錢
與我」、「展」、「XTZ」向陳品頤佯稱:與XTZ平台有合作
關係,可透過經紀人操盤手在XTZ平台投資基金股票、外
幣獲利云云,致陳品頤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LINE
暱稱「展」再佯稱:可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入金會多送福利金
云云,該詐欺集團遂要求陳品頤交付現金後。王豪恩旋接獲
吳鴻學(音譯)」之指示,於112年8月17日15時許,搭不知
情之成年友人林俊佑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村門市前,向陳品頤收取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現金後,依指示持往指定地點交予
吳鴻學(音譯)」,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品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王豪恩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陳品頤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林俊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
11頁;偵卷第73至75、141至142頁;本院卷第54至60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資料、虛擬貨幣
買賣契約書照片、合作同意書、監視器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4至29、30-1至30-2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固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然查,被告稱其聯絡對象僅有吳鴻學(音譯)」一人,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洽,被
告是否預見本案中實施詐術之人,與指示其收款、交款之人
,為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之可能,尚非無疑,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此
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原
則,自難對上開部分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併
此敘明。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事實欄各階段犯行,惟被告
依「吳鴻學(音譯)」指示收取告訴人款項,並交付款項予「
吳鴻學(音譯)」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與「吳鴻學(音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貪圖自己利益,依指示收取告訴人款項,並交付款項予「
吳鴻學(音譯)」,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
與經濟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擔任之分工、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獲得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動機、目的
等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
體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 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付予「吳鴻 學(音譯)」,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 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 、過度之沒收。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4頁),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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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