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7號
KSDM,114,金訴,157,2025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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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季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3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季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季亨雖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自該金融帳
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轉交,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黃翊
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中蔡季亨為不確定故意),
蔡季亨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價格,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黃翊靈黃翊靈隨即
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
112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高曉慈」名義向
陳昱佑佯稱透過www.hfmoq.com網站值儲投資可獲利,且穩
賺不賠云云,致陳昱佑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日11時6分
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再由蔡季亨於同日至11月4
日間自該帳戶提領,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給黃翊靈,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嗣陳昱佑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季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
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3頁至第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卷第1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頁)、告訴
人匯款紀錄(警卷第19頁)、中信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45、56頁)、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翊靈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警卷第59頁至第65頁)等件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均無法適用,是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現行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黃翊靈、「高曉慈」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竟接受同案被告黃翊靈以金錢作為代價之邀約,先提供中信
帳戶資料供同案被告黃翊靈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復為該詐
欺集團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轉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之損失未獲實際填補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於本件不只提領款項並轉交,尚有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的犯罪情節,復衡被告乃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與實
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相比,惡性仍有差異,
應有不同評價,兼衡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
罪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按,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
詳如金訴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 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 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因受騙匯款至中信帳 戶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轉交與同案被告黃翊靈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本件告訴人交 付之款項均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恩恩(即黃翊靈)」叫我提領21萬,我 領完「恩恩」由她乾弟再來我公司找我取款,並當場交給我 3萬元報酬等語(警卷第25頁),依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翊靈之 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同案被告黃翊靈兩度在被告提領款項之 前對被告表示要給付被告3萬元,此有對話紀錄1份可考(警 卷第59頁至第65頁),足認雙方就被告可取得3萬元之報酬, 在被告轉交款項前已達成合意,被告雖於審理中改稱沒有拿 到3萬元報酬云云,然本院參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然係較本院審理時新鮮,又被告於 本件是轉交現金給上手,雙方既已於被告轉交款項前已約定 報酬數額,被告於交付款項時當會當面向同案被告黃翊靈討 要報酬,是應認被告於本件有取得3萬元之報酬,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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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