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8號
KSDM,114,金訴,138,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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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柔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妤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妤柔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可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
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0時27分許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佑」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日14時27分許,透過LINE通訊
軟體,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天佑」,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甲帳戶內,並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金訴卷第10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
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妤柔固坦承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10月初時在臉書求職貼文下方留言,後來暱稱「
朱秀雅」之人主動聯繫我,表示我只要提供露天市集賣場
號並協助公司開設賣場販售商品,便會提供我每日新臺幣(
下同)2,000元的薪資,後來對方請我以LINE聯繫「天佑」
,「天佑」請我申辦露天賣場帳戶並請我提供可供露天賣場
綁定的金融帳戶給他,我後來選定甲帳戶後,「天佑」即指
示我去銀行將甲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然後要我將露天
戶的帳號密碼、甲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他
,以方便他們公司進貨使用,我才因此提供甲帳戶資料給他
,我以為匯入甲帳戶的款項是公司進貨的款項,我是求職被
騙云云(見偵一卷第8至13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審金訴
卷第39至43頁、金訴卷第107至120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甲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且經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依
「天佑」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
天佑」;「天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各自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甲帳戶內,嗣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等情,業經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14至18頁),並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朱秀雅」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與「天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王玉玲
提出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間聯繫與對話相關資料截圖
、被害人李品端提出之匯款證明及詐欺集團成員IG個人頁
面截圖各1份在卷為證(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第68至77
頁、偵二卷第28至30頁、第36至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
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
(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
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
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
發生之謂。又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
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
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
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
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
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
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
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
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
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是欲利用人頭
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
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
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
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
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
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
體報導及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犯嫌,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3.經查,被告為88年次出生之成年人,自陳具有二技畢業之
學識經歷,且有擔任超商店員、餐飲業外場人員及點心
內場人員等之工作經驗(見金訴卷第116頁),則依被告
之年齡及閱歷,足認其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
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此外,被告於10
7年間即曾因為了獲得每10日8,000餘元之對價,而將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提供予不熟識之
人,嗣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而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4號案判決一般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被告
於該案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被告與該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7-11交貨便服務單各1份在卷可佐(
見偵一卷第98至100頁、偵二卷第13至16頁、金訴卷第29
至103頁)。顯見依被告前述學識閱歷及自身被訴詐欺前
案經驗,其對於若將自身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予
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自己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
制權,且近來我國詐騙橫行,詐欺集團多利用各項名目向
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以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乙節,知
之甚詳。
  4.再查,本案被告乃於臉書求職社團貼文留言,並經暱稱「
朱秀雅」之人主動以Messenger聯繫攀談,而以「工作內
容:需要您配合賣場幫忙上架商品」、「公司有在出售化
妝品和保養品」等語,表示有協助公司於露天賣場開設賣
場之兼職工作,並可獲每日(星期一至五)2,000元之薪
資,復經「朱秀雅」引介而與暱稱「天佑」之人以LINE聯
繫後續兼職事宜,且經「天佑」指示而依序申辦露天帳號
、至銀行臨櫃辦理甲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再進而提供露天
帳戶帳號密碼、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天佑」等情
,有被告與「朱秀雅」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與「天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
卷第28至30頁、第36至94頁),而堪認定。然觀上開對話
紀錄截圖,通篇未見「朱秀雅」、「天佑」對於被告之學
識背景、專業能力等有所詢問或審核,亦無正式面試及錄
取流程,且被告對於該公司名稱、設址及具體工作內容細
節等亦未加以詢問,僅單憑「朱秀雅」、「天佑」所述隻
字片語,即配合辦理甲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進而交付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見被告對於收受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及
其等所屬公司一無所知,並無任何信任關係可言,且所述
求職過程甚為草率,明顯與一般正當工作應聘流程有別。
  5.另細觀被告與「天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
36至94頁),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10時27分許依「天佑」
指示抵達第一銀行門市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而於同日
12時17分許辦理完畢,再經「天佑」於同日14時15分許要
求被告提供露天帳戶帳號密碼及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被告旋即以「不是我自己幫你們經營嗎?」等語提出
疑問,並經「天佑」告以「公司這邊也需要登入您的網銀
到時候要查看賣出產品的錢有沒有入賬 您銀行裡面有錢
 可以轉到別的銀行 也可以提領出來 我們公司不會花
費您一分錢的」等語後,被告遂於提領完畢甲帳戶內款項
後,而於同日14時27分許傳送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天佑」;此後「天佑」再於同日14時31分許以「公司
需要修改一下您的網銀密碼 因為作業人員過多 改成統一
的密碼公司方便經營賣場喔 等您這邊沒有租用了 公司會
把密碼傳給您的」等語告知被告將變更其所「租用」之甲
帳戶網銀密碼,被告並進而詢問「一定要嗎?」,復經「
天佑」以「嗯因為公司這邊也是為了保障公司的資金安全
。等您這邊沒有合作了都會還給您」等語回覆,被告則回
以「恩...好喔」,復於同日22時15分許再次以「我可以
先知道我的網銀帳號密碼被改成多少嗎,不然我感覺我很
安心」等語詢問「天佑」而表示心中疑慮。則依上開對
話內容可見,被告已就「天佑」所述需提供甲帳號網路銀
行帳密之事多有疑慮。
  6.此外,被告固辯稱其向「天佑」等人所應聘之兼職工作乃
是協助該公司經營賣場,而與其同時期兼職協助某車商經
賣場介紹客戶之合法工作無異云云(見金訴卷第114至1
16頁)。然查,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23
日14時15分許經「天佑」要求交付露天及甲帳戶帳密資料
時,即已知曉賣場及金融帳戶均將交由公司負責經營操作
之事,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所以在交付甲帳
戶網銀帳密前會問「天佑」說「不是我自己幫你們經營嗎
?」,是因為我本來覺得是我自己幫他們經營,發現不是
之後,我有詢問對方,一開始「朱秀雅」有叫我幫忙經營
賣場,但後來就變了,我也沒有再去詢問等語亦明(見金
訴卷第114至116頁),自足認被告於交付甲帳戶資料前,
即已知曉「朱秀雅」所述工作內容生變,並無包含具體付
出勞務以經營賣場之事。被告卻自承於112年10月23日、
25日、26日、27日分別獲有2,500元、1,000元、1,000元
、1,500元之對價(見偵一卷第11頁),顯見其本件所為
實與單純出租金融帳戶予他人而獲得對價無異。
  7.綜合以上事證,可認被告為獲得所謂「兼職薪資」,而於
相關資訊均欠缺,亦無具體客觀事實足以確信對方確非詐
欺集團成員之狀況下,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即貿然將甲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縱該帳戶最終被用以不法財產犯罪使用
,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其本意。益徵被告對於其所交付
之帳戶可能將被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用誠屬有所預見,然
因欲獲得與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兼職薪資,仍輕率決
意交付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8.至被告另辯稱:我雖然107年間也有因為交付金融帳戶而
被判刑的前案,但這件與該案手法有很大的差異,而且我
這次也有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查證對方提供給我的公司
名稱「新盛生技公司」,google後確實有查到這間公司的
資料及招募資訊云云(見偵二卷第35頁、審金訴卷第41頁
),並提出網路搜尋紀錄1份為證(見偵二卷第35頁)。
然查,被告所述查證過程,乃是立基於「天佑」於112年1
0月23日10時22分許傳送予被告之「新盛生技會員後台資
料截圖1張」,而「天佑」傳送該截圖予被告之原因,僅
是在交代被告於臨櫃辦理甲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時,應如何
應付銀行人員而已。換言之,被告僅是於辦理甲帳戶約定
轉帳之過程中,偶然得知「天佑」所謂公司之具體名稱,
並隨手於網際網路搜尋相關資料而已,尚難憑被告此一偶
然且簡易之查證過程,即為何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
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乃屬應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
。綜合上開各法規適用之結果,如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而下修其宣告刑之上限至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後,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
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
乃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裁判時
(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
所犯洗錢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甲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甲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共2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
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就本件
犯行僅是立於幫助地位,且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較實
際詐欺與洗錢或基於確定故意而為之人,惡性較輕,兼衡
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造成被害人2人遭詐騙共計500萬元
之金額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又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
今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調)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118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
決中詳載),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交付甲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於112年10月2 3日、25日、26日、27日分別獲有2,500元、1,000元、1,0 00元、1,500元,共計為6,000元之對價等情,業經其於警 詢中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1頁),並有其與「天佑」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參(見偵二卷第36至94頁),此 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是



以,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相 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 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物等之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 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法明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 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體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 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 ,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 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規定,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 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 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 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 改為追徵。
  2.經查,本件匯入被告名下甲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均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亦無從諭知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除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交付甲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天佑」外,另同時交付其申辦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天佑」,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 所屬集團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於112年10月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文靜」 之帳號,向告訴人詹哲曛(下稱告訴人)佯稱:依其指示 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7日9時56 分匯款80萬元至乙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天佑」之事,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嫌 ,辯稱:甲帳戶是我的舊帳戶,我當初應「天佑」的要求 ,有去第一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我原本是想 要用甲帳戶去綁定約轉,但我於107年曾因將其他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存簿交給詐騙集團導致全部被凍結,所以我先 去第一銀行確認帳戶使用狀況,行員表示要解開甲帳戶, 但不知道為什麼弄到後面變成他幫我開立一個新的帳戶即 乙帳戶,當時我以為新辦好的第一銀行帳戶是沿用舊帳號 也就是甲帳戶,所以我還有拍下舊帳戶即甲帳戶的存摺簿 封面給「天佑」,直到後來員警給我看資料我才知道我名 下第一銀行有分為新(乙帳戶)、舊(甲帳戶)兩個帳戶 ,而且都被拿去使用,但我只有交付一組網銀帳號密碼給 「天佑」,我也搞不清楚,我以為我只是去銀行將舊帳戶 開通重新使用、順勢申請網銀而已等語(見偵一卷第8至1 0頁)。經查:
  1.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開立乙帳戶,並於同日14時27分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天佑」(本院按:甲帳戶及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完全相同);「天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於上開 公訴意旨所載時間,以公訴意旨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匯款80萬元至 乙帳戶內,嗣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9至20-1頁),並有乙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朱秀雅」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天佑」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其與詐欺集團間聯繫與 對話之相關資料截圖各1份在卷為證(見偵一卷第41至43 頁、第78至79頁、偵二卷第28至30頁、第36至9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然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被告上開交付甲帳戶、乙帳戶之同一組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天佑」之行為,固於客觀上對於「天佑 」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乙帳戶」詐欺告訴人乙事資以助力 ,而構成詐欺及洗錢之幫助行為。
  3.惟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故意乙節,觀其與「天佑」 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18時17分許 向「天佑」表示其記得自己有一個第一銀行帳戶(本院按 :即被告所指舊帳戶,亦即本案之甲帳戶),但可能需先



至銀行重新換發存摺;嗣於同年月23日被告前往第一銀行 門市臨櫃辦理存摺補辦及約定轉帳完畢後,亦是將「甲帳 戶」之存摺封面翻拍予「天佑」,並經「天佑」告以提供 「一個金融帳戶」之每日薪資為2,000元,被告並表示「 我可能之後再開第二個好了,先一個就好」等語,此有其 等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6至94 頁),足見被告確實是以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以賺取對價為其與「天佑」間之約定內容,益徵其 於警詢中辯稱:不知道銀行行員多為其申辦新帳戶即「乙 帳戶」,亦不知道自己有將「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一起提供予「天佑」等節,尚屬可採。是以,本件依 卷內現存卷證,尚難積極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就自 己有一併提供「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天佑」 使用乙事有所知悉,自難認其主觀上就「天佑」所屬詐欺 集團利用「乙帳戶」詐欺告訴人乙事有何幫助之意思。(三)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上開罪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受騙匯款情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玉玲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羅雅婷」、「楊偉凱」之帳號,向王玉玲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42分 300萬元 2 李品端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6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欣」之帳號,向李品端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6日12時55分 200萬元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72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1355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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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