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之「達宇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達宇資產股份有限公
司茲收證明單」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葉明吉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蔡淑怡」、「舅舅」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5月17日16時30分前某時,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以LINE暱稱「蔡欣悅」、「洪浚諺」向李○○佯稱:操作「達宇
資產」APP並交付現金予公司專員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李○
○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6日17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餐廳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葉明吉依LINE暱稱「舅舅」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偽
造之達宇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達宇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茲
收證明單」各1張後,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
賃小客車至上址,配戴上開不實工作證向李○○誆稱係達宇資產股
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並在該租賃小客車內收取李○○交付之200
萬元,復在「達宇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上之經手人簽
章欄位簽名後,交付予李○○收執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及李○○。葉明吉旋即將上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
卷第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59至64頁;併案警卷第31至32頁),並有被告於事
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碰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
第21至24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駛於道
路上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25至26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車籍資訊、租賃契約、被告租車前後之監視器畫面(警
卷第27至35頁)、告訴人取得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茲收證明單」翻拍照片(警卷第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警卷第67至71頁;併案警卷第33至36頁)、告訴人
之報案資料(警卷第73至82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
稱「蔡淑怡」、「舅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工作
證,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及洗錢,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事實,惟前開犯
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行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諭知
此部分法條之補充(院卷第22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收200萬元時就覺得怪怪
了等語(偵卷第8頁),然於檢察官詢問是否認罪時回答:
我有收錢,但不知道是贓款等語(偵卷第8頁),堪認其於
偵查中並未承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明知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仍執意為之,且向告訴
人索取之詐騙款項高達200萬元,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之達宇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茲收證明單各1張, 係被告提示予告訴人確認身分及提供予告訴人收執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7至8頁),足認均係供被告為 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茲收證明單」上偽 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隨同本案 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 沒收。又考量達宇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茲收證明單均 未扣案,無經濟價值可言,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防止犯罪所用之物再為犯 罪所用,以及執行沒收偽造印文之效果,並無替代作用可言 ,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本院認追徵達宇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及茲收證明單之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行為獲得報酬(院卷第222頁),卷內亦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 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 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 定之適用。經查,被告稱業已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轉交詐欺 集團之人,其經手之款項即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