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妤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
國114年1月15日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07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妤臻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蘇妤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
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114年度金簡
上字第88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94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1時48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孟新門市,將其所開立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又儀」
之人,並以LINE傳送取款密碼予「廖又儀」,以此方式容
任「廖又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許瑞淨
、侯妤璇、范卉廷、蔣卉榆、賴淑芬、謝侑霖、王碧婕等
7人(下稱告訴人許瑞淨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各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瑞淨
等7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碧婕認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取財物之總詐騙金額共計28萬4,113元,嚴重造成其財
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王碧婕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認原審量刑過輕;而原審雖已審酌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許瑞
淨等7人財物受損,卻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量處上揭之
刑,惟告訴人王碧婕請求上訴並以前述理由認為罪刑不相當
,本檢察官審核後,認為告訴人王碧婕請求上訴非顯無理由
,量刑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四、上訴駁回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原審於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規定後,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許
瑞淨等7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
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告訴人許瑞淨等7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
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
,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許瑞淨等7人所受損害金額,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經核
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結
果亦屬妥適。檢察官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堪認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犯本案,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王碧婕成立調解,當場賠付全數賠償金10萬元完畢,且 經告訴人王碧婕以書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87頁) 。此外,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願意賠償其他被害 人並跟他們和解等語在卷(見金簡上卷第96頁),堪認被 告於案發後,終能適度填補告訴人王碧婕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尚可,亦有彌補自身過錯之相當作為及意願。又被告 本案所為,是成立幫助犯,主觀上又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 為,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正犯或基於確定故意者相比,尚 屬輕重有別。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查、審 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然審酌告訴人許瑞淨等7人終究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犯行 受有相當財產損失,而除告訴人王碧婕已實際獲得賠償外 ,為衡平保障其餘各告訴人之權益,並參酌其等各自遭騙 金額、被告本案犯行對詐欺集團正犯施以助力之程度、被 告之經濟狀況等情,認另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許瑞淨、侯妤璇、范卉廷、蔣卉榆 、賴淑芬、謝侑霖分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以作為緩刑所附負擔之必要。
3.又如被告於本判決執行前,已依民事確定判決或本院調( 和)解筆錄等執行名義向各告訴人支付賠償金,其已支付 部分,自得於本判決執行時予以扣除;反之,如被告已依
本判決所附緩刑負擔支付賠償予各告訴人,則各告訴人就 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亦不得再以民事確定判決或調(和) 解筆錄等執行名義重複請求,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許瑞淨 自112年10月19日5時36分許起,以LINE向許瑞淨佯稱:你已貸得300萬元,但因撥款帳戶輸入錯誤,須匯款才能修改帳號云云。 112年10月30日18時48分許 2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侯妤璇 自112年10月30日17時29分許,以LINE向侯妤璇佯稱:陪玩平台「PLAYONE」要實名認證才能領取平台上的款項云云。 112年10月30日17時56分許 10,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30日19時53分許 9,986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范卉廷 自112年10月30日18時17分許,以LINE向范卉廷佯稱:因你未完善個人資訊,無法確保交易安全性,導致買家帳戶被凍結,如未依指示轉帳,將會凍結賣家資金並罰款遭凍結買家帳戶3倍金額云云。 112年10月30日18時09分許 9,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0月30日18時10分 2,088元 4 蔣卉榆 自112年10月30日17時39分許起,以LINE向蔣卉榆佯稱:因你未完善個人資訊,無法確保交易安全性,導致買家帳戶被凍結,須配合驗證並依指示網路轉帳,才能解鎖云云。 112年10月30日17時58分許 34,138元 本案玉山帳戶 5 賴淑芬 於112年10月30日17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賴淑芬佯稱:因你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你變成黃金會員,銀行每月將會自動扣款9,000元,如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10月30日18時02分許 29,988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0月30日18時05分許 29,988元 6 謝侑霖 自112年10月30日16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謝侑霖佯稱:因你提供的訂購賣場尚未完成升級,已暫時凍結買家帳號,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 112年10月30日17時55分許 12,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王碧婕 自112年10月30日16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碧婕佯稱:因誠品官網遭駭客入侵,導致你新增1筆訂購20個行李箱的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10月30日17時49分許 4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30日17時51分許 49,989元 112年10月30日18時17分許 23,987元 附表二:緩刑所附負擔
編號 內容 1 被告應向告訴人許瑞淨支付1萬元。 2 被告應向告訴人侯妤璇支付1萬元。 3 被告應向告訴人范卉廷支付6,000元。 4 被告應向告訴人蔣卉榆支付1萬7,000元。 5 被告應向告訴人賴淑芬支付3萬元。 6 被告應向告訴人謝侑霖支付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