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83號
KSDM,114,金簡上,83,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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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勛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2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9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161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勛偉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上訴人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簡稱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簡上卷第56頁),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檢察官循告訴人陳荺蓁聲請提起上訴,
理由略以:被告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惡
劣,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
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日應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復與幫助犯減輕規定遞減後,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科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1、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是否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見諒等情形,均包含在內
,而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
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
2、查被告於原審雖未與本案告訴人陳荺蓁吳柏徵蔡儉秋3
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業與告訴人陳荺蓁調
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陳荺蓁1萬元,被告並於調解程序
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陳荺蓁並表示惠請就本案從輕量刑並
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及告訴人陳荺蓁
提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71頁、第67頁)
。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陳荺蓁嗣調解成立,被告賠償告訴人
陳荺蓁本案所受全部損害1萬元(請見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
陳荺蓁匯款金額欄),告訴人陳荺蓁亦表示願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此部分應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考量。
惟原審對上情未及審酌,量刑難稱妥適,即有未恰。檢察官
雖以被告未賠償任何告訴人而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
被告已與其中1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對其加以賠償完畢,難
認有何輕判之情,此部分上訴即屬無理由。另原判決亦有上
開量刑不當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關於犯情相關而言,被告之犯行係提供1個其申設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本案告訴人陳荺蓁吳柏徵
蔡儉秋3人各受有1萬元、2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之損害
,是被告犯行手段雖非輕微,但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鉅大,應
以偏低度之刑評價被告之責任。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
簡上卷第51頁),素行尚可,且嗣與其中1名告訴人陳荺蓁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全部全部損害之犯後態度。惟被告仍未
與另外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兼衡被告之家庭狀況、教育
程度(基於被告隱私不詳載,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9頁),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陳荺蓁雖具狀表示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其提出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金簡上卷第67頁)。惟法院對於 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 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 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 審酌裁量。又行為人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且被害人表示原宥之情,固可納為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之 考量,然法院仍應審酌前揭判斷標準,並非必須給予緩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無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雖該當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給予緩刑宣告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 僅有與1名告訴人達成調解,仍有2名告訴人全然未受賠償, 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單純以刑罰之宣告,實難認能 策其自新。故本件難以其中1名告訴人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之因素,即認為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被 告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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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