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76號
KSDM,114,金簡上,7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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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卓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卓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未聲明上訴部分,如
為已聲明部分有關係之部分,該部分既視為已上訴,則同為
上訴審審理範圍;而兩者有否關係,端視在事實、法律上得
否分開處理而定。
 ㈣經查:
  1.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院卷第12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原應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2.惟原審誤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罪科刑(詳後述),致科刑與罪名無從割裂審理。
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固未包括「罪名」,惟此部分既屬
「科刑」之「有關係部分」,依上開說明,視為已上訴,
而應併由本院審理。
  3.至原判決認定之其餘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㈤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洗防法以外論罪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李秋燕(下以其名稱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卓進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致不易查緝真正行為人,
危害治安並助長犯罪,而李秋燕因本件受有財損,惟被告未
和解或賠償,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㈡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1.相關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行為後,洗防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前下稱行為時洗防法,其後則
下稱現行洗防法)。
  ⑶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洗防法之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第14條
第3項亦明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今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既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自不得
逾該罪5年有期徒刑之上限,此於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
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說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新舊洗防法之相關規範: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洗防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依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⑵又被告不論於偵查時,乃至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俱未坦認
犯行,自無行為時或現行洗防法就偵查及/或審判中自白
而減刑相關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3.準此:
  ⑴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⑵另卷查被告本件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⑶則本案若適用:
   ①行為時洗防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②現行洗防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4.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洗防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刑之減輕:
  被告之幫助洗錢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以幫助犯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固非無見。
  2.惟被告行為後,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今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以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於比較新舊洗防法時,誤將僅能減輕最低刑度之幫助犯「得減」規範,適用至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刑度(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部分,由有期徒刑5年減至4年11月),從而認該規定輕於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最高量刑範圍(有期徒刑5年,原判決未就此減刑),而謂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進而以之論罪科刑,即欠允洽。
  3.至檢察官以二、㈠中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然原審業於量刑時就此一一詳敘、審酌,核無違法失當。
是此一指摘,並無理由。
  4.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由本
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應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將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取他人
財物之犯行,非但破壞社會秩序,致李秋燕受有財損,並
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助長犯罪歪
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2.僅為提供帳戶幫助犯之參與情節,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
計畫核心,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3.迄未與李秋燕成立調解或賠償,及李秋燕表示如被告未能
賠償,請求從重量刑等語(院卷第127頁);
  4.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院卷第127
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㈡本件被告應以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業如前述 ,而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 第1項易科罰金「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之要件,縱經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71278號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5號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92號 簡卷 4 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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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