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37號所為刑事簡
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5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宇強(下稱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簡上卷第89、91至92頁、97頁、105頁、115至126頁),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雖有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
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惟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並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
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
院仍應予以實體審理。查本件被告固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
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仍屬
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另補充證據能力之說明如下: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迄未據被告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後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堪
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又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
上開證據亦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簡上卷第71頁)。茲審酌
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語,惟
嗣後被告並未補陳上訴理由。
四、查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詳加
推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復原審判決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
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
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
難,亦造成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徐綜杉等2人(下稱告訴人
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等2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詳見附件附表所示),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或轉匯
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
併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
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等2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等之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可見原審判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審判決之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可言。是被告上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宇強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8時21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徐綜杉、莊駿盛(下稱徐綜杉等2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 徐綜杉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被告陳宇強(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遇到外約,我被她騙了新臺幣(下同)10 幾萬元,我跟她說要還我錢,她跟我要帳戶並叫我去開網銀 後,將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她,她說要我1週內不要查帳, 不然錢拿不回來,我有給警察對話紀錄及照片,她的暱稱是 「星星」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徐綜杉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綜杉、被害人莊駿盛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徐綜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 細截圖、莊駿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明細)、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徐綜杉 等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或轉 匯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34歲,學歷高職肄業,工作經驗逾10年,從事過鐵工、 洗車、機車等(見偵卷第5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 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 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
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 身分之效果。又被告前於106年即曾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本院判 決有罪確定,此有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佐,是被告前已有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紀錄, 益徵被告於交付帳戶當時,即有預見隨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佐證,惟該對話紀 錄並非完整,而被告供稱遭詐10餘萬元,卻未能提出匯款證 明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被騙錢後因工作太忙 ,下班回來也晚了,就沒有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2、53頁 ),若被告果真遭詐10餘萬元,其金額非小,何以未儘速報 警以期追回遭詐款項,顯與一般人遭詐後之舉措有違,是其 上開所辯之真實性實屬有疑。縱依被告所述係為取回遭詐款 項10餘萬元,然被告既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 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僅須提供 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取 回10餘萬元款項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可 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收購 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 告仍貪圖獲取高額款項之利益,在未能確保該帳戶不被挪作 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匯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徐綜杉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徐綜杉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徐綜杉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徐綜杉等2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或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 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 徐綜杉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徐綜杉等2人 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 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徐綜 杉等2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徐綜杉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匯一空,本案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徐綜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14時58許,透過交友軟體「吾聊」結識徐綜杉,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柔」、「慧慧」、「財務琳琳」向徐綜杉佯稱:可至「世紀佳緣」網站做下注派單任務,惟下注前需先儲值云云,致徐綜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7日18時21分許 8萬元 113年1月27日20時46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27日20時47分許 8,000元 2 被害人 莊駿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琪」、「指導員星星」向莊駿盛佯稱:需儲值加入網站會員才能約砲云云,致莊駿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8日19時8分許 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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