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榮盛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0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782號,原案號: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4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榮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榮盛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金融
帳戶內款項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成為詐欺取財犯
行中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
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鄭為燈」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底,將其子李岳
峻之友人莊立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國泰A帳戶)交給鄭為燈
使用。嗣鄭為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
0年11月22日,由暱稱X之人以line向郭凱妍佯稱:可投資香
港股票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郭凱妍陷於錯誤,於110年12
月3日9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A帳戶。旋於同日由不知情
之莊立人提領現金後交給李榮盛,李榮盛再轉交予不詳之人
作為支付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而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郭凱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李榮盛(簡稱:被告),就證人莊立人、郭凱妍於警偵訊時
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103頁)。審
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
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莊立
人、郭凱妍證述在卷(詳警卷3至7頁、偵卷55至57頁)。並
有交易記錄、對話記錄影本(警卷18至20頁)、國泰A帳戶
交易明細(金簡上卷39頁)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第二次修正)。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移列
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2、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
正。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第一次修正前之自白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第一次修正後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第
二次修正後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3、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
⑴、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警
訊時未到案,偵訊時則否認犯罪(詳偵卷6、55、56頁)
,嗣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程序均坦承犯行(詳審金訴卷51頁
、金簡上卷101頁),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暨現有事證尚難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為此,如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
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
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被告行為時自白減
刑規定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
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
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被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法定
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
⑵、如適用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無自白減刑之適用,依第一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其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
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但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無從適用裁判時法自白
減刑之規定,處斷刑度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⑶、據上以論,應認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之詐欺份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程序均
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為:原審量刑太重,希望能安排調解及賠償
告訴人。若調解成立,請作為量刑參考等語(詳金簡上卷7
至9頁、101、148、149頁)。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酌以被告雖表示有意願和解及賠償
被害人,但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致被告未賠償被害
人。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有意願調解,但被害人未
到庭致無法調解(詳原審判決書之事實理由欄二之㈣,詳金
簡上卷17頁)。是以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智識、經濟、和解
意願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且未明顯失衡。從而,被
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撤銷改判,為
無理由。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應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
如前述)。為此原審判決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洗錢罪,並割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
項之自白減刑之規定,尚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但被害人經通知並未到院開庭,致被告
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兼衡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
人,但曾為前揭分工行為之犯罪手段。暨被害人受騙金額,
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
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二項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沒收:
㈠、犯罪之所得:起訴意旨並未敘明被告領得報酬,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實際獲有報酬,為此無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被害人匯入國泰A帳戶之3萬元,經不知情之莊立人提領現金 後交給李榮盛再轉交予不詳之人。被告對上開財物並無支配 或處分權限,且上開洗錢之財物未予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 沒收,非無過苛之虞。又起訴意旨並未敘明宣告沒收及追徵 洗錢之財物,且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為此,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