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順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5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提起上訴,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086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順章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簡順章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陳柏諭」,容任「陳柏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
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
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均遭轉匯一空,
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張麗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宋芝羽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順章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107至108
頁、111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證據能力部分因檢
察官不爭執,被告則未到庭,更未見其有何書狀陳述,應認
被告就證據能力亦無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二卷第
35至36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
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而被告
偵查中坦承犯行,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適用。又被告雖僅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未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因本案原審係行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被告實際上並無到庭就其犯行表示是否坦認之
機會,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而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被告亦未就其犯行表示是否坦認。是本件
被告確係因未到庭接受法院訊問,致未在歷次審判就其
犯行表示是否坦承,與故意飾詞否認犯行之行為顯然有
別,故為保障被告訴訟法上之防禦權,及貫徹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鼓勵被告自白犯行之立法意旨,本
件被告雖僅於偵查中坦承所涉犯行,仍應認其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又本案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其亦有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
「陳柏諭」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詳後述),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
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
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
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
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即5年之刑度,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
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
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宣
告刑之限制,並未變更法定刑,法定最重本刑仍為7年
,即使依照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後,處斷刑之範
圍為6年11月以下,雖參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仍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
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3.從而,經綜合比較後,自應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
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
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部分),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之本案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已如前述,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幫助該集團向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86號),此
部分為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則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該等犯罪事實,容有未洽。
(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已如前述,
然原審就被告自白減刑之部分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而割裂適用法律,亦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原審因檢察官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未及加以審
認,考量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均因移送併辦之事
實而有所擴大,是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
基礎已有變動,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併辦意旨
及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揭可
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附表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予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刑法
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供稱:我朋友「陳柏諭」跟我說他朋友在做買賣比特 幣,詢問帳戶可否借他使用,他願意支付5萬元的報酬等語 (見偵緝二卷第35頁),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取該 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 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轉匯一空,業如 前述,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慕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匯情形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張麗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6月10日0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慧」、「長鉉客服專員」向張麗娟佯稱:可以註冊「常鉉公司」投資網站,投實500萬元代為操盤獲利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9時1分 187萬4,966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9時5分跨行轉出187萬4,000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告訴人張麗娟於警詢時指訴(偵一卷第33至37頁) 2.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至17頁) 3.告訴人張麗娟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5至67頁) 111年7月26日11時2分 27萬5,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1時7分跨行轉出27萬4,000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11年7月27日13時30分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3時36分跨行轉出9萬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11年7月27日13時34分 4萬元 111年7月28日9時23分 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9時26分跨行轉出2萬9,900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2 被害人 姜寶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雪)股社V...198」群組向姜寶珠佯稱:可以下載並註冊「常鉉」投資APP,代為操盤獲利云云,致姜寶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13時34分 10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3時45分跨行轉出100萬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被害人姜寶珠於警詢時指訴(併偵一卷第25至27頁) 2.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偵一卷第95至103頁) 3.被害人姜寶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併偵一卷第309頁) 3 告訴人 宋芝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11年5月9日11時,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品萱」、「常鋰客服專員」向宋芝羽佯稱:可以註冊「常鉉」(https://api.nrmafg.com/)投資網站儲值獲利云云,致宋芝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07月26日11時56分 7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2時5分跨行轉出70萬1,000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告訴人宋芝羽於警詢時指訴(併偵一卷第31至36頁) 2.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偵一卷第95至103頁) 3.告訴人宋芝羽提出之郵政跨行申請書、LINE對話照片(併偵一卷第227頁、237至2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