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繼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42號、113年度偵字第778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3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繼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
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蕭繼丞因積欠債務,欲藉由投資獲利清償,雖知悉無故取得
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
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
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
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張榆賢(由檢警
另行偵辦)使用,並辦理約定轉帳,容任該人以之遂行犯罪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或
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張榆賢取得國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
別參與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國泰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或提
領一空,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繼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緝卷第47至48頁、第61至6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8
7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
列證據及國泰帳戶約定轉帳明細(見偵緝卷第115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
後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如有」
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
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
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187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
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
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依1
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
密提供予張榆賢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至國泰帳戶,再遭人提領或轉匯,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
,致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
效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
,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
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一個銀
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
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
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
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
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以製造斷點
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
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
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
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
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
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
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供稱不認罪,但已清楚供述提供國泰帳
戶之原因、動機與經過(因有積欠債務為趕快還清,便應友
人張榆賢之邀約,由張榆賢先代墊投資款,被告則提供國泰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銀帳密等,並辦理約定轉帳
之方式投資虛擬貨幣),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已
如實供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幫助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堪認被告於偵查期
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
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
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無
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
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
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
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僅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詳後
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
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損失彌補情
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
幅度。
3、被告雖有提供張榆賢之身分證資料供查緝,亦確有此人(見
偵緝卷第87至93頁),但檢警尚未因此查獲此人,有高雄地
檢署114年2月5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07頁),即
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僅因積欠債務而貪圖以投資獲利
清償,即在不確定張榆賢所述投資方案詳細內容、真偽及將
如何使用帳戶之情形下,將國泰帳戶提供予張榆賢使用,不
顧可能遭張榆賢做不法使用之風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10人之財產損失,詐得之總金額逾
新臺幣(下同)3,344,928元,所生損害甚鉅,更因其提供
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
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表所示之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
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
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已盡力提供收購帳戶者之資訊供檢
警查緝資金流向,雖尚未查獲此人,仍應納入量刑審酌,再
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
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
法利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更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匯款證明可查(詳細和解
及履行情形詳附表所載),往後如持續依約履行,被害人所
受損害即可獲得適度填補,亦可見其彌補損害之誠意,至其
餘未到庭參與調解而無從達成和解之被害人,所受損失仍可
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粗工,無人需扶養、家境普
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
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盡力賠償損 失,獲得部分被害人之原諒,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 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 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附件所 示之和解條件履行期間,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 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 償予各被害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 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成一 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 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避免將來一遇經濟困境便再為犯罪 ,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 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及被告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 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 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 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等,已交付實 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 須併為沒收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因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 其國泰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3,344,928元及其 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 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國泰帳戶轉出,仍應 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 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 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 併予沒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 轉出或領出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 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 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 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貪圖小利始涉險 犯罪,已達成之調解及未來若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受民 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 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 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 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各該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被告應給付蕭佳慧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伍仟元(最後一期為貳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康菀岐新臺幣伍拾萬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6年11月25日,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伍仟元;自116年12月2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壹萬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江建霖新臺幣肆拾萬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6年11月25日,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伍仟元;自116年12月2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壹萬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曾意雯新臺幣壹拾萬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伍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劉尉仕新臺幣貳拾萬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伍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蕭佳慧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間向蕭佳慧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蕭佳慧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9日11時44分許,無摺存入152,000元至國泰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4時52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216,1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蕭佳慧警詢證述(警一卷第41至4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37至39頁、第47至63頁)。 3、存款憑證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9頁、第77至82頁)。 4、國泰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至31頁)。 未據告訴 2 張漢盈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16日向張漢盈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漢盈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0日10時1分、5分、7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100,000元(共2筆,3筆合計250,000元)至國泰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5時2分至7分許,連同編號3及其餘不詳款項,合計提領500,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張漢盈警詢證述(警一卷第93至9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89至91頁、第99至121頁)。 3、國泰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至31頁)。 已據告訴 3 陳靜華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向陳靜華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靜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5時4分許,臨櫃匯款300,000元至國泰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5時4分至7分許,合計提領300,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陳靜華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27至13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25、157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37頁、第143至153頁)。 4、國泰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至31頁)。 未據告訴 4 鄭青鳳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中旬向鄭青鳳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鄭青鳳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1日11時32分許,臨櫃匯款400,000元至國泰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2時12分至18分許,連同編號2、3之部分款項,合計提領500,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鄭青鳳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67至16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65頁、第171至188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89至191頁、第203頁)。 4、國泰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至31頁)。 已據告訴 5 康菀岐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日向康菀岐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康菀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0時24分許,臨櫃匯款500,000元至國泰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6分許,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康菀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11至21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207至209頁、第217至237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41頁、第251至271頁)。 4、國泰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至31頁)。 已據告訴 6 江建霖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間向江建霖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江建霖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8日9時4分許,臨櫃匯款400,000元至國泰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9時15分許,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江建霖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80至28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第279頁、第283至286頁、第288至301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03頁、第306至314頁)。 4、國泰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至31頁)。 未據告訴 7 曾意雯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7日向曾意雯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曾意雯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9日11時28分、29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共2筆,合計100,000元)至國泰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3時51分至14時39分許,連同編號10之部分款項及其餘不詳款項,合計提領380,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曾意雯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19至32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第315至317頁、第323至335頁)。 3、轉帳紀錄(警一卷第339頁)。 4、國泰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至31頁)。 未據告訴 8 張黃勲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4日向張黃勲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黃勲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7日10時32分許,臨櫃匯款1,000,000元至國泰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0時35分許,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張黃勲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51至35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第345至349頁、第355至361頁、第375至377)。 3、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71頁)。 4、國泰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至31頁)。 已據告訴 9 劉尉仕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初向劉尉仕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劉尉仕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8日11時48分、52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國泰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2時6分許,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劉尉仕警詢證述(警二卷第53至6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第49至51頁、第67至104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07至113頁)。 4、國泰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至31頁)。 已據告訴 10 吳秀美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9日向吳秀美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吳秀美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9日8時52分、12時18分許,分別轉帳30,000元、12,928元(合計42,928元)至國泰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3時51分至14時39分許,連同編號7及其餘不詳款項,合計提領380,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吳秀美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27至13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第121至123頁、第135至147頁)。 3、國泰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至31頁)。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9876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969600號卷,稱警一卷。 三、113年度偵緝字第142號卷,稱偵卷。 四、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0號卷,稱本院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