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85號
KSDM,114,金簡,85,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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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懷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懷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侯懷仁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21至20行補充更正為「……彰化銀行帳戶內,均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李瑛樺賴郁仁、謝亞祺等人察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
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李瑛樺賴郁仁
謝亞祺(下稱李瑛樺等3人)之財物之財物,並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
李瑛樺等3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自述之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李瑛樺等3人詐得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92號  被   告 侯懷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懷仁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2年9月4日16時許,撥 打電話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李瑛樺聯絡,佯稱:因 旋轉拍賣網站收款帳號異常,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依 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瑛樺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4日1 8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123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㈡於112年9月4日17時13分許,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告訴人賴郁仁聯絡,佯稱:先前在網站購買地毯,因後台 人員輸入錯誤,導致訂單重複,需依指示配合操作網路銀行 云云,致告訴人賴郁仁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4日18時5分許 ,匯款4萬9987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㈢於112年9月4日18時1 8分許,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謝亞祺聯絡 ,佯稱: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用以認證蝦皮拍賣網站帳戶 云云,致告訴人謝亞祺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4日18時32分 許,匯款4萬9988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嗣李瑛樺賴郁仁



、謝亞祺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李瑛樺賴郁仁、謝亞祺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冠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彰化銀行帳 戶遺失了,不記得如何遺失,帳戶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李瑛樺賴郁仁、謝亞祺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一情,業據告訴人李瑛樺、賴郁 仁、謝亞祺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⑴告訴人李瑛樺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聯紀錄、⑵告 訴人賴郁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 聯紀錄、⑶告訴人謝亞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聯 紀錄、⑷被告吳冠德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作為詐欺取款之指定匯款帳戶無訛。
 ㈡惟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 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 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 ,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 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 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 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 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 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欺集團成員既處心積慮向被害 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 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 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 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 要,以免被害款項匯入,即因被告掛失止付而無法領取,益 徵被告金融帳戶非因遺失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係被告 交付使其等得以控制,方作為犯罪使用,被告前揭所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 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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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