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83號
KSDM,114,金簡,83,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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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光廷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
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
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洪詩甯江立羽、陳
玟君顏珮玲陳威廷謝旻蓉謝華茜洪榆婷羅詩晴
(下稱洪詩甯等9人),致洪詩甯等9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洪詩甯
9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李光廷固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之前坐火車時錢包被扒手偷了,錢包內只有本案帳戶
提款卡,沒有其他物品,在112年12月20幾號,扒手偷走我
提款卡,我到達台北火車站時摸褲子後方口袋發現不見,當
時我不敢報警,我的提款卡密碼651221,拿走提款卡的人知
道密碼是利用我出生年月猜的,651221是我農曆生日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洪詩甯等9人施以
詐術,致洪詩甯等9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核與洪詩甯等9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洪詩甯江立羽、陳
玟君顏珮玲洪榆婷羅詩晴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
明細擷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
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警詢供稱:提款卡於112
年10月遺失、112年12月21日補辦等語(偵卷第27頁),嗣
於偵查中改稱:在112年12月20幾號,扒手偷走我提款卡等
語(偵卷第180頁),可見被告就提款卡究係遺失或遭竊之
如此單純事項,以及遺失或遭竊所發生時間,前後供述不一
,而顯有可疑。再者,於被告所稱提款卡遭竊時間(即112
年12月20幾號)之前,洪詩甯等9人已因受詐騙而陸續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故被告辯稱是因遭竊致本案帳戶為詐騙集團
所利用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顯非可信。又本院衡以金融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
,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
帳戶予以提領、轉匯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
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
,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
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
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
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
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徒勞,顯於
詐欺洪詩甯等9人時,已確信該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
警,始安心要求洪詩甯等9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
卡提領甚明。輔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
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
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
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
戶之必要與可能,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
,應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其等指示洪詩甯等9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何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就被告而言,雖
係輕而易舉而無何難以記憶之處,然上開密碼為6位數之阿
拉伯數字,其可能之數字組合有1,000,000組(按:每位數
的阿拉伯數字均係0至9共10個數字,則6位數之各10個數字
之可能組合,即為10的6次方),且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若經輸入錯誤之密碼數次,則該提款卡將由提款機收回而
無法使用(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
157 條參照),徵之常理,若非與被告熟識之人,或係由被
告主動告知者,外人實難以輕易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無訛。準此,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因遭竊,致遭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低,難以為據。亦
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非遺失或遭竊而為詐欺集團
偶然取得,應係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持有人即被告提供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
 ㈢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
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
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
、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洪詩甯等9人之
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洪詩甯等9人詐得前開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洪詩甯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李萱」向洪詩甯佯稱:可出售二手名牌包云云,致洪詩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10時40分 3萬9,000元 2 江立羽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黃鳳婷」向江立羽佯稱:可出售二手包云云,致江立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11時4分 5萬5,000元 3 陳玟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鄭桂慧」向陳玟君佯稱:可至搶單網站從事代工,單日完成30單才會提供報酬云云,致陳玟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14時33分 5,000元 4 顏珮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黃鳳婷」向顏珮玲佯稱:可出售Hermes Evelyne 29包包云云,致顏珮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15時13分 1萬元 5 陳威廷 詐欺集團成員佯向陳威廷表示要購買臉書上販售之安全帽,復佯稱:無法在賣場平台下單,需操作ATM簽立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陳威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2日14時35分 2萬2,999元 6 謝旻蓉 詐欺集團成員佯向謝旻蓉表示要購買臉書上販售之商品,並以LINE暱稱「莉婷」、「線上客服」向謝旻蓉佯稱:無法在賣貨便下單,要開通三大認證云云,致謝旻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2日14時41分 2萬4,089元 112年12月12日15時24分 5,012元 7 謝華茜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向謝華茜佯稱:沒有實名認證,將對臉書帳號停權處理云云,致謝華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2日14時48分 3萬123元 8 洪榆婷 詐欺集團成員佯向洪榆婷表示要購買臉書上販售之商品,並以LINE暱稱「姜Commissioner」向洪榆婷佯稱:無法在賣貨便系統下單,金流驗證未通過,要進行網路轉帳云云,致洪榆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2日14時58分 2萬6,997元 9 羅詩晴 詐欺集團成員佯向羅詩晴表示要購買臉書上販售之商品,並以LINE暱稱「陳雲萱」、「7-ELEVEN專屬客服」向羅詩晴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需帳戶驗證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羅詩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2日15時7分 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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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