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勝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6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勝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顏勝男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告訴人邱仕菁提供之匯款清冊」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向告訴人邱仕菁(下稱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而任意提供本
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
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
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
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
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並無查獲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2號 被 告 顏勝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勝男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 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俟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4月1日起,以LINE暱稱「林曉靜」向邱仕菁 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邱仕菁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3年8月19日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 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邱仕菁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仕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顏勝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需要用到錢,在臉書看到貸款資訊,我就去聯繫 對方,並跟著他的指示操作,我忘記對方名字,他叫我去郵 局辦理網銀,辦好我就把帳密拍給他,我沒有問他為什麼要 辦網銀,辦網銀的同一天我也申辦約定轉帳,約定的帳號是 他給我的,後來他有叫我先繳手續費7萬元,我沒有理他, 再隔幾天我就發現變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邱仕菁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匯款單、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甚明。
(二)被告雖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辦理貸款 置辯,然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佐,其辯稱尚難逕信。況 貸款首重對方之信用及清償能力,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 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利率、每期本利攤還 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 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 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 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 名下帳戶之必要,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審核借款人 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惟被告於借款時,僅提出其 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 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則貸款之一方如係一般正常之金 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渠等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 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保還款之物的情況下,豈會
輕易放款予被告,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1歲,且有10年 工作經歷,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對於本件貸 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自應有所認識。然被告自陳不知道 對方真實身分,本不能排除對方為不法集團,仍在未確定對 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之用途以及相 關資訊均屬欠缺,且社會上詐欺集團事件頻傳,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交付,於掛失 前即任憑對方使用等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堪認其主觀上確 有即使被持以犯罪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上開所辯, 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復請 審酌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猶飾詞狡辯,及所造成被害金額高 達52萬元,其犯後態度非佳及所造成損害非輕等情節,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