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曉屏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17號、113年度偵字第258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0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曉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向 白乙呈之以詐術」部分,更正為「向白乙呈施以詐術」;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曉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及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 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本件所犯之2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均 自白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及個人證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共2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或消費 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各該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不僅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 氾濫,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然審酌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害人數(2人)、遭詐欺金額;另
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 知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犯罪時間均相距 非遠,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 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0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鄭曉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鄭曉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12號 被 告 鄭曉屏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曉屏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14日20時56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郵 局帳戶資料後,以解除高級會員之方式,向白乙呈之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14日20時56分、5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67元、49,968元至郵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健保卡正面 予以拍照,並手持個人身分證件正面之照片(下稱證件照片 ),將證件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個人資料。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資料後,向龍翔網路有限公司(下稱龍翔公司)i739 1遊戲交易平台申請會員編號411724號帳戶(下稱i7391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7日12時許,在臉書 刊登房屋出租之不實訊息,經王聖淳與之聯繫,遂向其佯稱 :優先看屋須給2個月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 時5分許,將3萬元匯入上開龍翔公司i7391帳戶所對應收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虛擬帳戶)內,旋遭消費殆盡。
二、案經白乙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王聖淳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鄭曉屏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㈠申辦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坦承犯罪事實㈡將其身分證件正反面、健保卡正面予以拍照,並手持個人身分證件正面之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0 ⑴告訴人白乙呈於警詢時之指述、台新商業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份 ⑵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犯罪事實㈠告訴人白乙呈遭詐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0 ⑴告訴人王聖淳於警詢時之指述、將來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各1份 ⑵龍翔公司112年11月22日函附資料、i7391帳戶會員註冊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⑴證明犯罪事實㈡告訴人王聖淳遭詐後匯款至中信虛擬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i7391帳戶係以被告所提供之證件照片申請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鄭曉屏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就犯罪事 實㈠部分辯稱:郵局帳戶我去年1月、2月就沒有使用了,我 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的租 屋處,我平常都只有使用我的中信帳戶,我不記得郵局帳戶 的密碼了,但我大部分密碼都是用出生年月日,我不知道提 款卡有沒有遺失,我也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云云;就 犯罪事實㈡部分辯稱:我沒有在玩遊戲,也沒有申請過i7391 帳戶,我當初當車手的時候有拍過全組的身分證正反面、健 保卡及手持身分證的照片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第一次於113年7月10日偵查中
供稱:我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 5樓的租屋處等語;復於114年2月6日偵查中改稱:提款卡當 時在臺北看守所保管,我卡都放在身上,小袋子裡只有存簿 及印章等語。據此,被告就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去向,前後供 詞反覆不一、大相逕庭,況若提款卡真係不慎遺失,亦如被 告所辯未於提款卡上載明密碼,或將密碼提供予他人,則拾 獲或竊取之人如何僅以猜測之方式,在3次之內破解密碼而 使用該帳戶?是其所辯已難採信。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
⒉復就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 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何須大費 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 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 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 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告訴人白乙呈轉帳至被告郵 局帳戶後,該等款項旋於當日即遭提領,更足見該詐欺集團 於向告訴人白乙呈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 人立即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 衡情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其 郵局帳戶又成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收款帳戶,告訴人白 乙呈並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郵局帳戶,應可認被告係 將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作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無訛。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當初當車手的時候有拍過全組的身分 證正反面、健保卡及手持身分證的照片等語,足見被告將其 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容任其使用等情甚明。且身分證、健保卡資訊攸關 申請人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之關係,不可能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資 料供他人使用,縱有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 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對於以不法犯罪人士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以隱匿其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此等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均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卻向不特定 人蒐集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供作非法詐 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年紀非輕,依其智識程度及在 我國日常生活之經驗,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是被告以 前詞置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認,其犯嫌洵堪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四、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提供郵局帳戶及犯罪事實㈡ 提供證件照片之行為,分別使不同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白 乙呈、王聖淳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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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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