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被告陳裕凱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
由,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㈡
第3至5行「……幫助詐欺取財及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時許」更正為「……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某日」;㈢第8行「
寄交」更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㈣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二)部分不予引用;㈣附件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與時間
欄關於「連『利』婷」之記載,均更正為「連『俐』婷」;㈤附
件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113年3月『27日』10時40分」更正
為「113年3月『29日』10時4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
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
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
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
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
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
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固非無見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
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依其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
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
堵之必要,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08號、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1號等判決
意旨綜參考)。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乙節,既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再另論被告期約對
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聲請意旨應未盡洽。
(五)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
有罪科刑確定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警卷第19、23頁),是為被告本 案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
五、告訴人潘淑瑾雖具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調(和)解之聲 請,並經該署於114年5月8日函轉至本院。惟此經本院電詢 被告結果,乃請求法院逕為審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查,是應無從將本案移付調解,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81號 被 告 陳裕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凱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及期 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時 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內,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峰投資有限公司」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 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裕凱固坦承有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是 急需用錢,看到徵才廣告,被詐騙才交出去等語。經查:(一)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至被 告名下之上開融帳戶過程,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 述纂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看到徵才廣告,被詐騙才交付出去等語 ,然衡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 係為應徵工作、購買家庭代工材料,卻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交 付與他人乙節,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 堪認定。
(三)再查,詢據被告自承:交付帳戶後,有收到對方匯入5000元 等語。是據被告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確實為了賺取5000元 代價,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訛 。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 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 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 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 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乃 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竟仍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其主觀上有幫助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末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僅係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做文字修正 ,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四、具體求刑:
請酌以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及加密貨幣帳號供詐欺集團成 員持以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致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 騙金額共計達50萬元,且其上開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 身幕後,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 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美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卿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美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26日13時12分 5萬元 2 胡貴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貴婷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胡貴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26日13時32分 113年3月26日14時17分 18萬7000元 8萬元 3 連俐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連利婷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連利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26日14時21分 10萬元 4 林宏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宏展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宏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26日18時16分 3萬元 5 李昂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昂宸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昂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27日9時6分 10萬元 6 呂建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建勳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呂建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27日9時10分 113年3月27日10時40分 5萬元 15萬元 7 錢敏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錢敏男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錢敏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27日9時23分 113年3月27日9時25分 113年3月29日9時1分 113年3月29日9時2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8 魏美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美玲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魏美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27日9時27分 113年3月31日10時43分 3萬元 5萬元 9 楊玉萍(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玉萍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楊玉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27日9時27分 113年3月27日9時32分 5萬元 5萬元 10 巫聆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巫聆玗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巫聆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27日9時56分 113年3月29日8時52分 3萬元 5萬元 11 徐毓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毓婷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徐毓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28日12時14分 2萬元 12 陳信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信雄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信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28日13時55分 10萬元 13 周志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志鏵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周志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29日8時56分 113年3月29日9時5分 113年3月29日9時6分 113年3月29日9時23分 1萬5000元 5萬元 5萬元 3萬5000元 14 黃禎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禎祥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禎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29日9時25分 5萬元 15 江怡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怡靜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江怡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29日10時10分 15萬元 16 葉亮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亮吟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葉亮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29日10時35分 12萬元 17 吳淑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淑梅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淑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31日16時39分 113年3月31日16時42分 3萬元 3萬元 18 潘淑瑾(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淑瑾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潘淑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1日10時50分 3萬元 19 陳薏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薏茹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薏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1日12時6分 113年4月1日12時8分 5萬元 5萬元 20 王建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建勛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建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2日12時44分 113年4月2日12時51分 113年4月2日12時54分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21 周雪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雪珍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周雪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2日16時19分 9萬元 22 吳柏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柏毅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柏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3日8時53分 113年4月3日8時56分 113年4月3日8時59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3 李彥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彥儒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彥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3日11時7分 10萬元 24 吳素月(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素月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素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3日11時22分 10萬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