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9月2
3日」更正為「112年8月14日」,第8至9行「113年7月12日1
4時許」更正為「113年7月12日14時前某時許」,第14行補
充為「花圃隱密處任由『可樂』取走」,第19至20行補充為「
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聲請書附
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俊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被告所犯係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
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
處,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
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
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
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
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
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
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
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
定減輕其刑。
㈡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相同
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期約對價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尤泓澍、謝易庭、林旻萱實施詐欺,進而
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提供一個帳戶對價為新臺 幣(下同)3000元,二個有6000元,另有一筆5萬元的獎金 ,但其並未實際獲得上開談定之價金(見警卷第12頁、偵卷 第72頁),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上開不法 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 2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 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尤泓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某時許起,假冒臉書買家(臉書帳號「Jenrick Bazar」)、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等,以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益愷」)與尤泓澍聯繫,佯稱:在7-11賣貨便下單被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以辦理金流保障服務云云,致尤泓澍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3日16時18分許 2萬9985元 吳俊育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謝易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22時30分許起,假冒露天拍賣買家(帳號「bcdtyhnhyrsd」)、露天拍賣平台客服、台新銀行專員等,以露天平台私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專員姜家豪」)與謝易庭聯繫,佯稱:無法下標,須依指示匯款以線上簽署金融反洗條例云云,致謝易庭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3日16時7分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6時23分) 4萬9988元 3 林旻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16時10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帳號「noone00000000」)、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端整合服務平台」、「張嘉偉」、「林書明」)與林旻萱聯繫,佯稱:已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始能領獎云云,致林旻萱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3日16時10分許 4萬9,985元 吳俊育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3日16時1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7月13日16時23分許 2萬3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50號 被 告 吳俊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法律 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收 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4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可樂」之 人聯絡,約定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可獲取3000元之對價作為報 酬後,於113年7月12日14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公園花圃隱密處,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供該員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向 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謝易庭、尤泓澍、林旻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易庭、尤泓澍、林旻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謝易庭、尤泓澍、林旻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及網路轉帳截圖及被告名下之國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經移至修正後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尚難以該等罪責相 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