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23號
KSDM,114,金簡,323,202505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建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83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建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內容之損
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交付時間
」欄「112年10月1日9時45分許」更正為「112年10月11日9
時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向建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本案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
 ⒋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被告行為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
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
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
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
審理中始自白,被告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他人向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
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
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於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秦秀雲
吳聲偉杜佳冷、呂德謙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支付賠償金
額,迄今均有依約賠償,告訴人秦秀雲吳聲偉杜佳冷、
呂德謙於調解筆錄中同意收訖其中6,000元後給予被告附條
件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等件在卷可考;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
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7年3月30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被告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秦秀雲吳聲偉杜佳冷、呂德謙達 成和解,於判決前均有遵期給付,告訴人4人於調解筆錄中 同意收訖其中6,000元後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如前所述, 顯見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 ,並考量被告賠償款項係以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如對 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反將使告訴人等難以獲得賠償,而不 利於損害之填補,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 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且使被告對自身 行為有所警惕,及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 人等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 ,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之調解筆錄內容(即本院114年度雄 司附民移調字第419號調解筆錄),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等支 付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另若被告未能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即實際查扣)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
 ㈡查本件告訴人等受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他人帳戶,並未扣案而未經查獲, 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 故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給付總額(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19號事件調解筆錄) 1 秦秀雲 壹拾捌萬元 被告向建麟應給付秦秀雲新臺幣18萬元,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秦秀雲指定之帳戶,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2 吳聲偉 貳萬柒仟元 被告向建麟應給付吳聲偉新臺幣2萬7,000元,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聲偉指定之帳戶,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9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3 杜佳冷 玖萬元 被告向建麟應給付杜佳冷新臺幣9萬元,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杜佳指定之帳戶,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4 呂德謙 玖萬元 被告向建麟應給付呂德謙新臺幣9萬元,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呂德指定之帳戶,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9號  被   告 向建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建麟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 高雄市大寮區潮寮某統一超商店內,以直接交付之方式,將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以直 接交付之方式予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為「孫倫」、其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等均陷入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該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秦秀雲吳聲偉杜佳冷、呂德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被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建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其有何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為高利貸被他人威脅交出存摺及提款卡,該人臉書暱稱為「孫倫」,他威脅伊如果不交給他,他會對我不立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無法提出「孫倫」之真實姓名年籍,對於借取高利貸簽立本票、如何借款借款細節等資訊一概推稱不知,亦無任何非供述證據可佐其確無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圖,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秦秀雲吳聲偉杜佳冷、呂德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等之報案紀錄、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手機匯款紀錄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贓款,並將款項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向建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秦秀雲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投放假投資廣告訊息,吸引秦秀雲加入洽詢,並以LINE暱稱「楊佩恩」、「邱沁宜」、「郭珺玉」向其佯稱:加入假投資平臺「晟益」、「永慈」可投資獲利,致秦秀雲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日9時45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2 吳聲偉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投放假投資廣告訊息,吸引吳聲偉加入洽詢,並以LINE暱稱「李夢瑤」向其佯稱:加入假投資平臺「永慈」可投資獲利,致吳聲偉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9時許 3萬元 3 杜佳冷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投放假投資廣告訊息,吸引杜佳冷加入洽詢,並以LINE暱稱「陳可妍」、「李堯勳」向其佯稱:加入假投資平臺「永慈」可投資獲利,致杜佳冷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4 呂德謙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投放假投資廣告訊息,吸引呂德謙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加入假投資平臺「永慈」可投資獲利,致呂德謙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3日9時21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3日9時23分許 5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