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小慧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豐
原區之統一超商京泰門市,將所申辦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傑」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劉庭蓁、陳碧霜、梁心語(下稱劉庭
蓁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嗣劉
庭蓁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小慧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及交付予不詳
人士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底在抖音認識「李明傑」,與「李明傑」交往,
他一開始是要我投資,後來又說要匯錢給我,他說需要卡片
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並於上開時、地,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實(
偵卷第132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劉庭蓁等3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
告訴人劉庭蓁、梁心語及被害人陳碧霜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23頁)及
劉庭蓁等3人提出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匯款資料
(見附表證據資料所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
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
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
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
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
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
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
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清楚「李明傑」
的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沒有與他之間的對話紀錄,
(檢察事務官詢問:(提款卡)交給「李明傑」,不擔心他
把帳戶拿去亂用嗎?)我寄出時很擔心等語(偵卷第132頁
)相互以觀,可見被告與該人亦難謂有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
在,且亦曾對於提供帳戶之合法性有所疑慮,但其仍在未詳
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轉
匯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
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
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
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減輕
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
有期徒刑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劉庭蓁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劉庭蓁等3人之
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劉庭蓁
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亦未賠償
劉庭蓁等3人之損失,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 收,本案劉庭蓁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劉庭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邀約劉庭蓁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以暱稱「陳玉芬」向劉庭蓁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投資云云,致劉庭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0日16時11分許、16時12分許 5萬元、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2 被害人 陳碧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邀約陳碧霜下載投資APP軟體,並以暱稱「創新基金線上VIP客服NO.98」向陳碧霜佯稱:可匯款投資云云,致陳碧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1日11時11分許 10萬元 郵政匯款申請書 3 告訴人 梁心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紫昀」向梁心語佯稱:可下載APP入金投資云云,致梁心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0日14時43分許、14時43分許 5萬元、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