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1年9月7
日前某時」更正為「111年11月22日14時44分前某時許」、
第13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補充更正為「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冠霖、林鈺展提供之
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臉書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李冠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
5條之1、第15條之2,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第16條第2
項並變更條號項次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第14條並變更條號
為第19條;下稱「第二次修正」),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
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
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
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
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
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
法實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
、後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
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
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
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第一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二次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
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顯然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均較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被告,而
應予適用。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按
:第一次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因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與第一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相
同),因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
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
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
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第
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
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
諸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
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又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理由業如上述,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介紹王乃澤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介紹王乃澤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冠霖、林
鈺展(下稱黃冠霖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另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21頁),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加以,被告有上開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予以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介紹王乃澤提供本案帳戶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黃
冠霖等2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迄今未賠償黃冠霖等2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
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
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
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黃冠霖等2人詐得款項,然 被告僅係介紹王乃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21號
被 告 李冠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憲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 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時, 向王乃澤介紹可以透過提供帳戶獲取報酬,王乃澤遂將其女 王○晴(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 料交付予李冠憲介紹之「蘇仔」,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黃冠霖、林鈺展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前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黃冠霖、林鈺展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霖、林鈺展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冠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王乃澤警詢、偵訊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鳳山分局113 年10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611700號函暨所附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冠霖、林鈺展警詢筆錄、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 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 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黃冠霖(告訴人) 111年11月21日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芷芸」名義,以假網拍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4時44分 4000元 2 林鈺展(告訴人) 111年間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芷芸」名義,以假網拍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21時35分 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