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淑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淑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淑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迄至本院裁判時
亦無否認犯罪之答辯,堪認已屬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
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因本案有取得報酬,無論依新舊洗錢
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⒊則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
年10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
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
。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以上4年10
月以下。
⒋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依照刑法
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向告訴人鄭敬齡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27頁),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因本案
有取得報酬,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再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
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
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後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帳提領,尚無 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48號 被 告 詹淑貞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淑貞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 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賢良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兆豐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兆豐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6月12日17時37分許 ,透過網路以暱稱「劉雲姝」之LINE帳號,傳送虛偽投資網 站連結給鄭敬齡,佯稱:下載網址連結提供之「暐達」APP 申請會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 敬齡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3年6月24日12時45分許、同年 月26日14時17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80萬元 至被告上揭兆豐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鄭敬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淑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敬齡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頁面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 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被告之本案兆豐帳戶基本資料與 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 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幫助洗錢之犯行,請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