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08號
KSDM,114,金簡,208,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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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昇財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
月15日1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
高雄市○○區○○○路0號前之機車置物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駱
映竹許凱雯劉方慈(原名:劉美君)(下稱駱映竹等3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駱映竹
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蔡昇財(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
口否認涉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13年8月
間透過FB偏門社團看到說提供提款卡可以拿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的資訊,就跟「志豪」聯繫,「志豪」叫我把卡片放
在我機車前置物箱,他說會叫人去拿卡片,但我沒有拿到任
何款項,那時缺錢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方式詐騙駱映竹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駱映竹許凱雯劉方慈(原名:劉美君)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駱映竹
3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
挪作詐騙駱映竹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
亦已遭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45歲,學歷國中畢業,且有工作經驗(見偵卷第21頁)
,就此自當知之甚詳。是被告對交付本案帳戶給他人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事,理應更加謹慎,被告當已理解金融
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
、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且依被告上開工作及社會經驗,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
報酬之理,則於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
戶,即可取得一個月15萬元之金錢報酬,已與一般僱傭、委
任等工作契約迥異,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勞務與宣
稱報酬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收購帳戶應係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卻仍貪圖
獲取報酬,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
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
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
心理,是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從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
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
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
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
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
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提領
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
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前揭辯解,並不
足採。
 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駱映竹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云云,
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駱映竹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
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駱映竹
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駱映竹等3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
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駱映竹等3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駱映竹等3人如附表所示之
遭詐騙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
罪情節,再斟酌被告迄未賠償駱映竹等3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駱映竹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與時間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駱映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某時許,佯以友人「賴正軒」向駱映竹借款,致駱映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6日17時6分許 5萬元 2 許凱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某時許,佯以賣家在網站上張貼販售相機之貼文,致許凱雯見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6日17時15分許 3萬2,000元 3 劉方慈 (原名:劉美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吳小姐」向劉方慈佯稱:可為其申辦貸款,然需依照網站指示操作申辦云云,致劉方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6日16時7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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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