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慶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20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6號) ,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慶傑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魏慶傑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以隱晦之方式聯繫,要求 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之人 ,並可預見他人以高額報酬,付費請其代收包裹且要求將包 裹放置於指定地點供他人收受,該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犯 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而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為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魏慶傑擔任帳戶取簿手、收取包裹之工作,另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使用抖音傳送LINE暱稱「 謝曉彤」之ID予詹博翔,與詹博翔聊天取得信賴後,佯稱: 需詹博翔協助代收美金5萬元,並要先寄送提款卡設定相關 功能,待設定後會將提款卡寄回云云,致詹博翔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19日( 起訴書誤載為18日)9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民東門市,透過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龍客門市後,再由魏慶傑依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1日11時27分許,駕駛其所 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龍
客門市,領取裝有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放置在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以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魏慶傑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魏慶傑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開 始,在臉書網頁刊登不實之可以修復婚姻感情狐仙祖廟廣告 ,經賴熒均點閱瀏覽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LINE帳號 暱稱「法空」之名義與賴熒均聯繫,並佯稱:可以作法事通 靈修復雙方關係,但需支付法事費用云云,致賴熒均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3年8 月21日19時21分許、同日19時33分許、同年月22日6時16分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5,000元、3萬元,至 本案中信帳戶內後,旋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經詹博翔、賴熒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慶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12至14、135至13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審金訴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博翔(見 偵卷第15、16頁)、證人即被害人賴熒均(見偵卷第19、20 頁)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7-11貨態 查詢系統資料(見偵卷第21頁)、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超商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 25至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中華民國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出租單(見偵卷第29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1頁) 、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 35頁)、告訴人詹博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64頁)、 被害人賴熒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偵卷第65至68、73至75、83、84頁)、被害人賴熒均 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 卷第91至106頁)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詐騙手法 ,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致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後,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寄交本案中 信帳戶資料或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而被告依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超商,領取裝有本案中 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予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之後卻輾轉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令 本案被害人匯入遭騙款項,及將被害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內之受騙款項予以提領一空等節,業據本院審認如前;由此 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 雖僅擔任領取及轉交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工作,惟其與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 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 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詐得本案中信帳 戶資料後,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裝有本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資 料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後,得令遭詐騙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內,再持被告所轉交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被 害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受騙款項,藉此方式隱匿該等 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
,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以及被告所為供述內容,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 上共犯之事實,故本案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責,附此述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予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另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如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漏未論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 所犯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 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 金訴卷第33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並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㈡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罪;另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亦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者,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與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又被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罪,犯罪時間不同 、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供述,可見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 ,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附予述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僅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收簿手工 作,而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轉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並藉以產 生金流斷點,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並致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對社會交易秩 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 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 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準備程序 中終知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或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 程度尚未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本案所為僅為詐欺集團中最 底層之收簿手角色,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 且未有證據足認其有獲取不法利益(詳後述),以及本案各 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室內裝潢工人、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需扶養阿公、阿嬤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 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 及洗錢等犯罪,罪名及罪質相似,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 另考量被告本案僅有1次領取包裹之行為,認被告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並斟酌各 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 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 、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 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 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領取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資料
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後卻輾轉由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作為令本案被害人匯入遭騙款項,及將被害人所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受騙款項予以提領一空等節,業據本院審 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應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 空,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被害 人所匯入而遭提領或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 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 分權限之合意;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雖供稱:伊並沒有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 卷第35、37頁);然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幫忙領包裹1單 3,000元,當天我只有領1單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36頁),由 此可見被告前揭辯稱並未收到報酬一節,要無可採。綜此所 述,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則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魏慶傑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魏慶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