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婉伶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婉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婉伶為求投資獲利,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
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可能係在設
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
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
適法性與贓款轉匯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
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轉出後,即可能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日
前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用以收取該人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其以之收受詐騙贓款,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人則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
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張簡婉伶
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同年5月20日向徐偉
庭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徐偉庭陷於錯誤,分別
於同年6月1日22時27分許、同年月2日23時10分許,各以現
金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5,000元(合計15,000元
)至中信帳戶,張簡婉伶再依不詳之人指示,分別於6月1日
22時31分許、2日23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將前開款項全數
轉至其他不明帳戶,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
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
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
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婉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偉庭警詢證述(見警卷
第11頁正背面)相符,並有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報案及通報紀錄、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存入紀
錄(見警卷第4至6頁、第12至2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免費賺錢之投資廣告,對方說
我只要提供銀行帳號,再把匯進去的錢匯到指定帳戶就可以
賺錢,但我不知道這樣要如何賺錢,我雖然知道對方其實可
以用他自己的帳戶就好,用我的帳戶時可能進來來路不明的
錢,我也無法確認錢的來源與到底是什麼錢,但我不知道當
時在想什麼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
),足徵被告完全不清楚如何可因提供帳戶並代為轉匯款項
即可獲利,可察覺任意依未曾謀面之人指示,提供帳戶收取
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出,所轉出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
度可能,已預見所轉匯之款項有可能係不法來源之贓款,隨
意依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即無從追蹤流向,有牽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高度可能,轉出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所轉匯款項來源正當之情
況下,更不在意所轉匯者是否為合法款項,貪圖獲利甘願實
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
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
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基於
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
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
後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如有」
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
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
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
卷第2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則
被告同時符合11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
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分次將款項轉出之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
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
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然已清楚供稱
提供帳戶及代為轉匯之緣由與經過,並供稱:知道一般人辦
理帳戶無特別限制,也知道對方可以用自己的帳戶去處理這
件事,進入中信帳戶的錢可能是來路不明的錢等語(見偵卷
第32頁),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已如實供出,並
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
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
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
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
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事實上亦已
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失(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
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
程序儘速確定及對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
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至被告雖已實際賠償告
訴人受詐騙之全部金額,有和解書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87頁),但中信帳戶除本案之款項外,於6月1日後仍有再轉
出其他不明款項之紀錄,有交易明細在卷,則被告實際洗錢
之數額是否僅限於本案之15,000元,尚有不明,無從遽認已
返還「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2、被告始終無法提供不詳共犯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
,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同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僅因貪圖投資獲利,即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
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受有前
開合計達15,000元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足見被告僅為
求一己私欲,對於金融穩定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自值非難
。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
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贓款及
轉匯款項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
貢獻。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
其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
詐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更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
已如前述,堪認已盡力賠償損失,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
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無人需扶養
、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
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
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 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 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 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 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 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及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 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 其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5,000元,固無共同處 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 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 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 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 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轉入之同日即已全數 轉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 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 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 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損失,如再諭 知沒收上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 以影響其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 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