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644號、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柏叡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5至6行「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9月間某日」、第10行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2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
」、第14至15行補充為「...轉入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經劉素琴、黃元福、洪安淇、陳姬鳳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並循線查悉上情。」;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
間」、附表編號4證據欄刪除「轉帳明細」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彰銀帳戶、富邦
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
產犯罪,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
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
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
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劉素琴、黃元福、洪安淇、陳姬
鳳(下稱劉素琴等4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
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劉素琴等4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件附表所示
,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劉素琴等4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
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劉素琴等4人所 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4號 114年度偵字第3638號 被 告 李柏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叡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 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 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 國113年10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劉素琴、黃元福、洪安淇、陳姬鳳施詐,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銀行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劉素琴、黃元福、洪安淇、陳姬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彰銀、富邦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辯稱:對方邀約我投資,並表示我提供帳號給他,對方說操作一次會退佣金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無任何相關證據可佐證,則其所辯交付帳戶資料係為投資一節究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於不知悉投資人員真實身分及未查證對方是否確為投資人員之情形下,竟僅憑LINE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說詞,將上開彰銀、富邦帳戶之帳號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並工作十餘年,其顯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是被告理當知悉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不法犯罪使用,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劉素琴、黃元福、洪安淇、陳姬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劉素琴等4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素琴等4人提出附表所示之證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素琴等4人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彰銀帳戶、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素琴等4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劉素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態人生X5」向劉素琴佯稱:可依照指示下載APP並儲值投資云云,致劉素琴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9月30日12時58分許 20萬元 彰銀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各1份 114年度偵字第2644號 2 黃元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玲」向黃元福佯稱:可下載APP並儲值投資云云,致黃元福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9月30日12時40分、14時4分 3萬6,000元、1萬7,000元 富邦帳戶 轉帳明細1份 3 洪安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佩宜」向洪安淇佯稱:至康和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洪安淇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9月30日12時54分許 10萬元 富邦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4 陳姬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通順投資:02曉萱龍圖大展」及「三德投資:H13股海領航」向陳姬鳳佯稱:保證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姬鳳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9月30日11時7分許 10萬元 富邦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4年度偵字第36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