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91號
KSDM,114,金簡,191,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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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嘉雄(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並補充為「陳嘉雄依其智
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如要求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供用以催討其先前遭詐騙之金錢之作業程序,
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芳竹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
紀錄截圖」,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在臉書上認識張子晴,他說可
以將錢討回來,他介紹「然」給我認識,「然」叫我寄3張
金融卡給他云云,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㈡查被告坦承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核與告訴人林芳竹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3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芳竹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截圖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說明,被告以討回先前遭詐騙之款
項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
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
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
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經詐欺
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坦承客觀情節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雖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 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 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均併此陳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10號  被   告 陳嘉雄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雄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孔 鳳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LINE暱稱「琳」之人使用;又於翌(24)日,在統一超 商孔鳳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上開暱稱「琳」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6日 ,以IG傳送抽獎訊息予林芳竹,致林芳竹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5月30日13時23分、同日13時2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林芳竹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芳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嘉雄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113年間被騙, 在臉書上認識「張子晴」,「張子晴爸爸也是被騙80多萬 ,她介紹「然」給我認識說可以討回來,要我相信「然」, 「然」叫我寄3間金融卡給她,後來她換成「琳」,所以對 話紀錄上是顯示「琳」云云。惟查,被告有交付3個以上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等情,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 、台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所提供與 「琳」間對話內容,其曾稱「我怕會變成的詐騙」等語,可 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亦曾懷疑「琳」可能與財產 犯罪相關,被告卻仍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未詳加查 證對方身分資料情形下,便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琳」,則 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雖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 供之本案3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 認知或預見,然其主觀上就本案3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難認 正當,應已有所知悉,卻仍率爾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其主 觀上具備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已屬甚 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 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且被告曾於113年1月11日遭詐欺 集團以投資普洱茶詐騙而匯款,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50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足認被告所辯為追 回詐騙款項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乙節尚堪採信,本件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 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魏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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