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88號
KSDM,114,金簡,188,202505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思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以
約定獲取新臺幣4000元報酬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第
15行補充為「17時11分(2次)」;證據部分「被告賴思庭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賴思庭於警詢之供述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賴思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
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
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
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
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
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
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
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
,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ㄧ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彭昱諠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
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
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
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
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
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所示之詐欺款項,
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彭昱諠之財產
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再斟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彭昱諠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未拿到報 酬等語(見警卷第33、38頁),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確實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6號  被   告 賴思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思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藉以幫助該集團犯罪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於113年7月15日15 時許,藉由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彭昱 諠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許哥」、「督導」等人聯繫,其 等向彭昱諠佯稱:可參加新臺幣(下同)15萬元專案,只要 歸還13萬元,獲利可變動為700萬元,月息3萬元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15日17時11分、12分及翌( 16)日0時1分先後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及5,000元至本 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嗣因彭昱諠 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思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彭昱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彭昱諠提出之詐騙廣告及 詐騙APP擷圖、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及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前於108年12月間,方因提供自身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貴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7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是被告於短期之內,先後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所用,已對社會金融秩序及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危害,爰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4個月,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