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旗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旗因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再提領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
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
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提領轉
交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提領轉交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時,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榮」之成年人委託,
相約提供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用以收取該人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其以之收受詐騙
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榮」則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
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張
家旗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112年4月20日
向洪秀玉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洪秀玉陷於
錯誤,於同年6月5日12時5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至楊憲承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3時9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
,合計轉匯1,517,000元至郭冠宏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另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3時28分許,轉匯其
中983,000元至張家旗一銀帳戶內,張家旗則依「榮」之指
示,於同日13時43分許,轉帳其中490,000元至玉山帳戶後
,於同日14時1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五福
分行臨櫃提領一銀帳戶內剩餘之490,000元,繼於同日14時3
6分許,再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
提領轉至玉山帳戶內之490,000元後,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不
詳之人,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
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
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
沒收及保全,張家旗則收取10,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135至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秀玉警詢證述(
見警卷第45至50頁)相符,並有取款憑條、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至27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跑腿工作,我沒有看過「榮
」本人,「榮」只說是去領虛擬貨幣的錢,但我無法確認我
領的錢是否真的是別人要購買虛擬貨幣的錢,我領完錢後「
榮」也會叫我不認識的人來跟我收,因為我當下缺錢我就沒
有問太多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5至137頁),堪認被告
在無法確定轉入一銀帳戶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等情形下,隨
意將一銀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再提領
及轉至玉山帳戶後提領,藉此賺取報酬,對於可能係在從事
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即
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
告與「榮」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
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
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
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
年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
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2年修正前、112年修正後
至113年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就前述犯行,於偵、
審均有自白,並已繳回其實際犯罪所得10,000元,有本院繳
款收據在卷可參,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同時符
合11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將款項轉至不同帳戶再分別提領之數個舉動,係基於洗錢之
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前述犯行
與「榮」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復已繳回犯罪所得10,0
00元,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
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所繳回之犯罪所
得僅占被害總金額之1%,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
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
定,及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
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提供「榮」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
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同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薪資,僅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獲利,基於間接故
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
受有前開1,000,000元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且因合計提供2
個金融帳戶收受及轉匯贓款,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加
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自己則獲取10,000元之犯罪
所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
私欲,對於金融穩定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自值非難。又被
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
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贓款、轉匯、
提領及轉交款項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
有重要貢獻。復有其餘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
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尚見悔意,並考量其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
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更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
所得,經沒收發還後可對被害人之損失稍有填補,暨被告為
國中畢業,目前以洗車為業,需扶養母親、家境不佳(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
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每領1次便可分得5,000元報酬,本案領2次共獲取 10,000元報酬,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實際獲取高 於10,000元之犯罪所得,僅能認其實際獲取10,000元之犯罪 所得,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此部分犯罪 所得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仍應 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 其一銀及玉山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983,000元及其 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 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自其他人頭帳戶轉入,仍 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 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 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 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
,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 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 ,於贓款轉入之同日即已全數提領或轉匯,洗錢標的已去向 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 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 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被告僅為貪圖小利始涉險犯 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 賠償,如再諭知沒收上開洗錢標的,足以影響被告未來賠償 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 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