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74號
KSDM,114,金簡,174,202505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思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思杏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
年人員詐騙告訴人戴文龍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予敘明。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98號  被   告 劉思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思杏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戴文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思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卡片不見了,有寫一張紙夾在裡面,之前提款卡曾經 被吃了2、3次,我怕忘記所以才會這樣做,記得是過年後那 段時間,想要去看媽媽的保險才發現簿子及提款卡不見了, 之後要去郵局掛失重辦,郵局人員說不能辦,已經變警示了 ,郵局人員叫我去警察局報案,但我覺得又沒犯法,所以也 不管了,帳戶真的不見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戴文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



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上揭郵局帳戶 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習 慣,為避免遺失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 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放置 在一起,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而被告竟將提款卡連 同提款卡密碼一併存放,核與常情未符,難以採認。又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其是因怕遺忘密碼而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另外一 張紙夾在提款卡中,惟檢察事務官當庭詢問被告本案帳戶遺 失前之密碼,被告尚能隨即回答,足見被告於偵查中至少可 當庭背誦其先前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當無另行書寫、註記 提款卡密碼於提款卡之必要;再者,經當庭詢問被告提款卡 遺失時帳戶內餘額,被告自承,提款卡遺失時帳戶內餘額僅 剩71元,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 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 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又被告辯稱發現提款卡不 見,之後去郵局掛失重辦,以及之前提款卡曾經被吃2、3, 惟經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公司函復111年1月至 113年3、4月期間該帳戶並未無臨櫃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 、變更密碼等紀錄,另以儲戶所留存之電話資料查詢,亦未 進線本公司顧客服務中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23日儲字第1130077885號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所辯應 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逕以採信。
(三)就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 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 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 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 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何須大費周 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 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 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 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 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 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該款項旋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30分鐘 內即遭提領,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詐騙告訴人時,確有把握 郵局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立即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



郵局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衡情實無可能發生,實難採信被 告上開所辯情節為真。是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 其郵局帳戶又成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收款帳戶,應可認 被告係將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作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無訛,是 被告上揭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戴文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戴文龍,提供連結網址下載APP程式,佯稱匯款儲值操作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27分許 100,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