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70號
KSDM,114,金簡,17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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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二所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113年
4月15日19時15分」更正為「113年4月15日19時18分」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李秋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
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
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
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
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
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
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
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
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式,且亦未逸脫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另詐欺
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告訴人蔡文祥李昀蓉匯入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仁武農會帳戶之「全部」款項,然既已提領
及轉出所匯入之部分款項,有華南銀行帳戶及仁武農會帳戶
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至51頁),當
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蔡文祥李昀蓉
遭匯入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
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
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併此說明
 ㈢查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華南銀行帳戶、仁武農會
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以ㄧ同時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范植舜、潘淑幸蔡文祥、邱
品潔、陳嘉賢林懷銨、王健安李昀蓉、廖芸琪、湯敦仁
(下稱范植舜等10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
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
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
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
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
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詐欺
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范植
等10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
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偵卷
第11頁反面)之犯後態度、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與告訴人蔡文
祥、邱品潔陳嘉賢王健安李昀蓉、廖芸琪調解成立,
而告訴人湯敦仁另行提出和解方案、及告訴人范植舜、潘淑
幸、林懷未到場致無從調解,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刑事報
到單、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第57至59
頁、第63至65頁),再斟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衡酌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 ,並參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蔡文祥邱品潔陳嘉 賢、王健安李昀蓉、廖芸琪調解成立,已如上述(至告訴 人范植舜、潘淑幸林懷銨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未到, 致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湯敦仁另行提出和解方案) ,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4年。
 ㈡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蔡文祥邱品潔、陳 嘉賢、王健安李昀蓉、廖芸琪損害賠償,免僥倖利用分期 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蔡文祥邱品潔、陳 嘉賢、王健安李昀蓉、廖芸琪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 金(即附表一所示)。
 ㈢另審酌告訴人范植舜、潘淑幸林懷銨、湯敦仁終究因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且被告於訴訟程序中 展現賠償被害人之相當誠意,認其亦有賠償范植舜、潘淑幸林懷銨、湯敦仁之意願,為衡平保障各被害人之權益,參



酌其等各自遭騙金額、被告本案犯行對詐欺集團正犯施以助 力之程度、被告之經濟狀況,以及上開本院調解筆錄達成調解條件等情,認另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范植舜、潘淑幸林懷銨、湯敦仁分別支付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作為緩刑所附負擔之必要。 ㈣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一、二所示負擔,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范植舜等10人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 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0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告訴人 蔡文祥 被告應給付蔡文祥新臺幣壹萬元,以匯款式分期匯入蔡文祥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10日止,共分為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邱品潔 被告應給付邱品潔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以匯款式分期匯入邱品潔指定帳戶,於民國114年5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陳嘉賢 被告應給付陳嘉賢新臺幣伍仟元,以匯款式匯入陳嘉賢指定帳戶,於民國114年5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 告訴人 王健安 被告應給付王健安新臺幣壹萬元,以匯款式分期匯入王健安指定帳戶,於民國114年5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李昀蓉 被告應給付李昀蓉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以匯款式分期匯入李昀蓉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10日止,共分為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廖芸琪 被告應給付廖芸琪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以匯款式分期匯入廖芸琪指定帳戶,於民國114年5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一、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給付湯敦仁新臺幣貳萬元。 二、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給付范植舜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三、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給付潘淑幸新臺幣拾萬元。 四、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給付林懷銨新臺幣壹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05號  被   告 李秋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梅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3時9分許, 在高雄市鳥松區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高 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仁武農 會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2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給對,容 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金融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式製 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范植舜、潘淑幸蔡文祥邱品潔(委由林亞璇提告)、 陳嘉賢林懷銨、王健安李昀蓉、廖芸琪、湯敦仁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范植舜、潘淑幸蔡文祥陳嘉賢林懷銨、王健安李昀蓉、廖芸琪、湯敦仁及告訴代理人林亞璇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等分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影本、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宜 萍」、「Aron林子倫」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被告 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及仁武農會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 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幫助洗錢之犯行,請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范植舜(提告) 於113年4月15日20時30分許,經由網路臉書房屋出租廣告,吸引范植舜加入所提供之LINE帳號聯繫,向其佯稱:先支付訂金可可優先預約看房云云。 113年4月15日 20時55分 17,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潘淑幸(提告) 於113年4月15日19時20分許,冒用潘淑幸之二嫂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因友人兒子車禍受傷,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4月15日 20時33分、 113年4月15日 20時56分 50,000元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仁武農會帳戶 3 蔡文祥 (提告) 於113年4月15日23時51分許,冒用蔡文祥友人「陳羿蓁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因代購生意,急需資金周轉云云。 113年4月16日 0時1分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邱品潔(提告) 於113年4月15日前某時,經由網路臉書房屋出租廣告,吸引邱品潔加入所提供之LINE帳號聯繫,向其佯稱:有房屋出租,先匯款可優先看房云云。 113年4月15日 22時37分 11,000元 仁武農會帳戶 5 陳嘉賢 (提告) 於113年4月15日前某時,經由網路臉書房屋出租廣告,吸引陳嘉賢加入所提供之LINE帳號聯繫,向其佯稱:有多組租客,先支付定金可優先看房云云。 113年4月15日 19時11分 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林懷銨 (提告) 於113年4月15日,冒用林懷銨房東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因生病需借款,即可還款云云。 113年4月15日 23時58分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王健安 (提告) 於113年4月14日13時,經由網路臉書房屋出租廣告,吸引王健安加入所提供之LINE帳號聯繫,向其佯稱:需先支付定金才可優先看房云云。 113年4月15日 19時15分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李昀蓉 (提告) 於113年4月15日22時30分許,冒用李昀蓉友人「李翊綺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 113年4月15日 22時46分 15,000元 仁武農會帳戶 9 廖芸琪 (提告) 於113年4月13日14時,經由網路臉書房屋出租廣告,吸引廖芸琪加入所提供之LINE帳號聯繫,向其佯稱:預付訂金即可幫助解除其他租客預約云云。 113年4月15日 21時23分 11,000元 仁武農會帳戶 10 湯敦仁 (提告) 於113年4月15日19時1分許,冒用湯敦仁友人「詹紫庭」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遇到事情,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4月15日 21時22分 20,000元 仁武農會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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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