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57號
KSDM,114,金簡,15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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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德義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可以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吳德義主觀上知悉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
以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0時41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年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
時間,對陳佩妏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並旋由吳德義將之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陳佩妏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德義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我有一個客戶大約在111年10月向我借貸新臺幣
(下同)25萬元,我與對方約定112年1月清償完畢,他說要
用匯款的方式還錢,我便提供本案帳戶給他匯款,後來有錢
匯入我的帳戶,我以為是他要還我的錢,他還完錢後就向我
要他借錢時簽的本票及身分證影本,我就還給他,我沒有
存相關借款資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0
日0時41分前某時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告訴人陳佩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自本
案帳戶提領、轉匯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
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客戶」存在
之憑據,且其究於何時借款予該「客戶」、利息為何、有無
書面契約等均未見其於檢、警調查時為釋明,本件是否確有
如其所辯之「客戶」存在,實啟人疑竇。況且,依其如上所
辯既曾持有該「客戶」之身分證影本,理應知悉該「客戶」
年籍等相關資料,並得於警、偵提供該「客戶」之資料供
檢、警調查以釐清事實,惟其僅空言辯稱其誤信本件告訴人
所匯入之款項係該「客戶」之還款,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上開所辯已難採信;更遑論倘被告果誤信本件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係「客戶」之還款,則其事後為檢、警調查之際
,既已明知該等款項係贓款,則其理應將該筆贓款交予檢、
警扣案方為的論,然其竟捨此不為,明知該等由其所提領、
轉匯之款項事實上非其所主觀認知之「客戶」還款後,仍保
有且未交付該等款項,是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悖,礙難為被
有利之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
確定故意。如行為人已預見提供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或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歷不明屬犯罪所得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9餘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放貸
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偵卷第39至41頁),堪認被告確
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金融帳戶具高度
專屬性,應避免金融帳戶內出現不明款項,以免參與實施
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客戶」
或其借款關係確實存在之依據,業如上述,自難認被告所辯
其主觀認本案匯入款項係還款款乙事為真;又告訴人將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後之數秒至約莫1小時內,隨即遭被告於同日0
時45至1時52分間,陸續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多筆、密集
之方式提領、轉匯一空,倘被告確信本案款項係「客戶」之
還款且來源清白,既已匯入本案帳戶而獲得欠款之清償,則
其何需特地於深夜凌晨時分,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即於如此
迅速之時間內將款項提領、轉匯,此顯與常理有為;又以被
告隨即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將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之客觀
狀而言,此反益徵其主觀上顯知悉該等款項為贓款,且本案
帳戶恐隨時遭列為警示帳戶或圈存款項,方於須臾之間便將
款項提領、轉匯一空無訛。
 ㈣再者,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曾因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涉幫助洗錢罪嫌,經檢察官偵辦後為緩起訴處分(下
稱前案一)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86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於同年間,即曾因將
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經檢
察官偵辦後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8
9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後,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二),此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本院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
第49至54頁、第101至105頁、本院卷末頁),雖無法僅憑前
案一、二即證明被告本件之不法犯行,然已足徵被告對於任
意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極
高之可能將遭不肖份子作為詐欺等財產犯行之犯罪工具乙節
,主觀上早已有明確之認識,申言之,其歷經上開將其個人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檢察官偵辦、經本院判處罪刑
確定乙事,本即較諸未歷經該等情事之通常一般人,應具有
較高之警覺性方為的論,詎其仍再次為本案犯行,並實際將
款項提領、轉匯一空,實已彰顯其對於其本件所為舉措,縱
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或實際分擔提領款項犯行等,
亦不違其本意之主觀上認知無訛,是本件被告為本件客觀
措之際,主觀上顯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
15條之2,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第16條第2項並變更條
項次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第14條並變更條號為第19條;
下稱「第二次修正」),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
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
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
「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
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
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
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提領、轉匯贓款),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為貪圖利益而輕率提供他人本
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且與詐欺集團共同詐得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雖被告已與
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有其於偵查中提出之和解書1份
附卷可參(偵卷第43頁),然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前述和解
條件之款項(即10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電詢告訴人之本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5
頁),是本件損害未見減輕;復考量其於前案一、二後,竟
不思悛悔,反再犯本案犯行,又於本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顯見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案一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
處分、前案二經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後而有所減輕,本案之
量刑自不宜過輕;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 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以為提領之款項是對方要還伊的 錢,且當時要過年了,伊需要用現金,所以將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剩下713元等語(偵卷第41頁),可見被告所轉匯 並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10萬元,見警卷第19頁), 因自認為他人清償之借款而均供己花用殆盡,核為其犯罪所 得,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實際賠付款項予告 訴人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無非仍保有本件之犯罪所得, 且該犯罪所得未經檢警查獲及扣案,雖無從逕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佩妏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均」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陳佩妏結識,佯稱:因人目前大陸,工作上需要用錢云云,致陳佩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本帳戶。 112年1月20日0時41分許 50,000元 112年1月20日0時44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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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