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利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利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利財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洪利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
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
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
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本案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劉子筠、陳建丞、曾培茵、羅子茹(下稱
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
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兼衡被告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是並無 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03號 被 告 洪利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利財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下午某 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金隆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彭金隆」所屬 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贓款或掩飾其來源。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劉子筠、陳建丞、曾培茵、羅子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利財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5月8日 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1名暱稱為「陳雨琦」的女生,跟我 互稱老公老婆,她表示想跟我一起生活,有一筆離婚贍養費 要匯到我的帳戶,她又介紹1名自稱是金融局、暱稱為「彭 金隆」之人,「陳雨琦」說匯款要經過「彭金隆」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劉子筠等4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 業經告訴人等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 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未提出與「陳雨琦」間之對話紀 錄佐證,且被告供承係於113年5月8日認識「陳雨琦」一情 ,初識未久即於同年5月14日寄交帳戶金融卡予「陳雨琦」 介紹之「彭金隆」,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認被告 所述屬實,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陳雨琦」未曾實際見面 ,且對「陳雨琦」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都不知道等 語,足見被告對該人一無所知,彼此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 即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等情,堪認被告就「陳雨琦」之認知 甚為有限,實難認其等間有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 自無因該人片面之詞,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帳戶資料用於 不法行為之理,從而被告交付帳戶供該人使用之行為,顯有 違常情。
㈢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 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被告亦於偵查中供 承於5月8日告知「陳雨琦」本案帳戶帳號,5月9日去刷簿子 ,發現只有新臺幣(下同)58元,我覺得我被騙,我就去報 案,但我5月14日還是依照「彭金隆」指示寄出帳戶等語, 足徵被告斯時已心存懷疑,卻仍為貪圖「陳雨琦」所稱之贍 養費轉帳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 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酌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子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在臉書網站以暱稱「林延輝」認識劉子筠後,向劉子筠佯稱:有意購買劉子筠販售之商品,請至統一超商賣貨便上架商品云云,復佯稱:劉子筠的賣貨便帳戶遭凍結云云,並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陳明偉」向劉子筠佯稱:需以網路轉帳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劉子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6日18時48分許 9897元 2 陳建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在臉書網站認識陳建丞後,向陳建丞表示有意購買陳建丞販售之商品,並在通訊軟體LINE上假冒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建丞佯稱:需至ATM操作云云,致陳建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6日18時25分許 2萬9985元 3 曾培茵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以暱稱「叶靜宜」認識曾培茵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劉詩婷」向曾培茵佯稱:欲購買曾培茵販售之商品,希望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來購買云云,復佯稱:無法下單,需進行誠信交易的驗證云云,再假冒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曾培茵佯稱:需轉帳進行驗證,轉帳金額會返還云云,致曾培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6日18時11分許、18時13分許 4萬9987元、4萬4156元 4 羅子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2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羅子茹佯稱:羅子茹有中獎,領取獎金需先轉帳繳款云云,致羅子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6日18時41分許 9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