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45號
KSDM,114,金簡,145,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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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香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香吟(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附件附表編號6詐騙集團詐騙方式欄「……嗣透過LIN
E、IG向告訴人……」更正為「……嗣透過LINE向告訴人……」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即現行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
、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提供1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等犯罪
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其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80號  被   告 林香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香吟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匯款金 額3%之報酬,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3時48分許,透過LINE將其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銀帳戶)之帳 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羅郁翔」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向李珮君、俞佩蓉、于子珊、劉佩璇、陳紀樺、湯孟 嫺、葉芷均陽繐縿林俞欣施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轉入上開臺銀帳戶內,詐欺集團見犯行得手,遂再指 示林香吟轉帳匯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點,並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李珮君、俞佩蓉、于子珊、劉佩璇、陳紀樺 、湯孟嫺、葉芷均林俞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香吟固坦承有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求職,看到「羅郁翔張貼文章,我就留下我的LINE ID,「羅郁翔」便加我好 友,表示工作內容是在指定平台將客戶所匯之現金兌換成虛 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我便傳送我的臺銀帳戶之 帳號,並依他的指示操作,但我沒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 詐欺集團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 ,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 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 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 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 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 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 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 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 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 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 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



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 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 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 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是 為向詐欺集團取得轉匯金額3%之報酬,始依照指示提供帳戶 ,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 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 ,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此外,復有證人即告 訴人李珮君、俞佩蓉、于子珊、劉佩璇、陳紀樺、湯孟嫺、 葉芷均林俞欣、證人即被害人陽繐縿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及其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網路銀行 轉帳截圖、被告提出其與「羅郁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一修正僅將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置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請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此等 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予 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維法治。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帳 號資料之情,有其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在卷可查,而觀諸上開臉書網頁截圖內 容,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因辦應徵工作而 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欠缺詐欺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 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李珮君 (告訴人) 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嗣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至蝦皮優質商家專用網站登錄成為優質賣家,依指示匯款即可提領回饋云云。 112年9月間某日 112年9月25日 20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5日 20時10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30日 20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30日 20時47分許 4萬元 2 俞佩蓉 (告訴人) 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嗣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登錄,投入資金即可獲取回饋云云。 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5日 21時33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9月30日 21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30日 21時50分許 5,000元 112年10月2日 16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日 16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日 13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日 13時34分許 5萬元 3 于子珊 (告訴人) 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登入投資平台「MERRY LAND」,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間某日 112年9月26日 17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6日 17時12分許 3萬元 4 劉佩璇 (告訴人) 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嗣透過LINE、IG向告訴人誆稱:至網站「ALcoa」登錄為會員,可投資原物料巿場獲利云云。 112年9月間某日 112年9月26日 22時5分許 3萬元 5 陳紀樺 (告訴人) 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嗣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至蝦皮優質商家專用網站登錄成為優質賣家,依指示匯款即可提領回饋云云。 112年9月23日 112年9月27日 14時38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7日 14時39分許 4萬元 6 湯孟嫺 (告訴人) 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嗣透過LINE、IG向告訴人誆稱:至網站「ALcoa」登錄為會員,可投資原物料巿場獲利云云。 112年9月間某日 112年9月27日 20時32分許 2萬元 7 葉芷均 (告訴人) 透過IG、LINE向告訴人誆稱:至網站「Mtrtce」註冊會員,可投資加密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日 112年10月2日 21時31分許 9萬元 8 陽繐縿 (被害人) 透過臉書、LINE向被害人誆稱:加入「吉時上工-職員工作群」,可參加中秋節月圓計畫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27日 112年10月3日 17時33分許 2萬元 9 林俞欣 (告訴人) 佯裝人力仲介公司,透過臉書、LINE向求職之告訴人誆稱:至https://buddha.brasuktres.com/註冊帳號,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8日 112年10月3日 20時4分許 4萬元 112年10月3日 20時49分許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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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