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722號、114年度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思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思宏(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更正為「……取得本案一銀帳戶後
」;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及附件附表編號1之
「李睿」均更正為「李叡」;證據部分補充「第一商業銀行
小港分行113年10月11日一小港字第6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13年11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1801號函、被告住家街景
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
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李叡、米秀芳、葉乙萱、謝淑鳳(下
稱李叡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
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李叡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
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李叡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李叡等4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
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李叡等4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李叡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詳
附件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李叡等4人和解或
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暨被告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李叡等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22號 114年度偵字第476號 被 告 林思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宏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銀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對李睿 、米秀芳、葉乙萱、謝淑鳳(下稱李睿等4人)施行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李睿等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款項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李睿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李睿、米秀芳、葉乙萱、謝淑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睿、米秀芳、葉乙萱、謝淑鳳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李睿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平台網頁截圖 。
(四)告訴人米秀芳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五)告訴人葉乙萱提出之轉帳交易憑證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六)告訴人謝淑鳳提出之對話紀錄(含轉帳畫面)翻拍照片。(七)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二、被告雖辯稱:113年4、5月間某日9時30分許至11時許,我那 天出門買菜,回來發現家門未鎖,然後我弟弟林景億有跟我 表示,有陌生人進入家中,對方有上去2樓之後就出去了, 我當時看2樓沒有被翻動的痕跡我就沒有去報警。我第一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一直放山明路家中我房間書桌的抽屜 內。沒有遺失其他物品。林景億已經無法言語,林景億是用 比劃的方式跟我說明的,林景億比了門口、又比了走路的姿 勢,我問是不是哥哥,林景億跟我搖頭說不是,我問他是不 是不認識的人,林景億跟我點頭。因為當時我大概看了一下 ,沒有翻箱倒櫃的狀況,應該也沒有東西遺失,所以我沒有 報警。因為我租住的地方,是一樓跟夾層,2樓以上的人要 上去有另外的樓梯上去,但是有時候也會有人走錯,走到我 們夾層這邊的樓梯,所以我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當初為了 幫姑媽將青山街的房子出租,我就去申辦這個第一銀行帳戶 ,這樣才可以清楚帳目,為了方便姑媽記密碼,我將提款卡 密碼改成123456,這樣姑媽比較好記。我變更密碼後,有將 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因為我也怕我忘記;我習慣會將沒 有在用的帳戶存摺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惟查:(一)被告於第一次偵查時稱除本案一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外,並 無遺失其他物品,然第二次偵查時卻稱除本案一銀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另有遺失鑽戒,黃金項鍊,其說詞前後不一,又 被告稱因為認為東西找不回來而未報警,考量被告所稱遭竊 物價值非微,其所辯亦與常情有違,則本案一銀帳戶是否失 竊,已有可疑。況若被告所述為真,豈非表示詐欺集團成員 不僅知道被告外出的時間,而且知道被告住處沒鎖門,更知 道被告提款卡置於何處,及提款卡密碼為何,並在被告胞弟 目視下大膽取走本案一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再以本案 一銀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
(二)況衡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 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
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提領、轉匯款項之理。又自犯罪 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 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 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 、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 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 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 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故詐騙集團人員並無使 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或金融卡之誘因。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難認有據,應為臨訟卸責之詞,本件應係被告自行將上揭一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台上字第4998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意旨意旨可資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並侵害李睿等4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適李睿瀏覽網路得知該訊息,遂與對方聯繫,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睿佯稱:可在特定平台匯款儲值獲利云云,致李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8日 10時17分許 4萬6,000元 2 米秀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與米秀芳聯繫後,向米秀芳佯稱:可進入某網站玩遊戲獲利云云,致米秀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9日 9時28分許 10萬元 3 葉乙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某時,與葉乙萱聯繫後,向葉乙萱佯稱:可透過特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葉乙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0日 10時8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10日 10時38分許 1萬元 4 謝淑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與謝淑鳳聯繫後,向謝淑鳳佯稱:可在特定平台玩遊戲獲利云云,致謝淑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0日 9時3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