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04號
KSDM,114,金簡,104,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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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佩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佩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聲請人,以如本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本院一
一四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七七四號調解筆錄所示款項)及應接
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故意」補充
為「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8至9行「金融卡暨密碼交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提款卡
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
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同欄一第11至12行「詐欺犯意聯絡」
補充為「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4至15行「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補充為「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同欄二「石慧娟、」刪除;證據部分「告訴人石慧娟
」均更正為「被害人石慧娟」,「告訴人洪英竣提供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刪除,並補充「告訴人洪英竣提供之
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54頁)、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15頁)」,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佩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
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
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
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0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件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自無是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0月。是經比較結果,應
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被害人石慧娟吳宗澤、告訴人楊勝閔洪英竣
林雅芳(下合稱石慧娟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
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石慧娟
等5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
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石慧娟等5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
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詐騙
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
2個,及石慧娟等5人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本判決附表一
所示款項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積極與石慧
娟、楊勝閔洪英竣林雅芳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47至49
頁),惟迄今尚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致此部分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石慧娟楊勝閔洪英 竣、林雅芳達成調解乙情,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 第77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附卷為憑,足認 其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石慧娟洪英竣林雅芳亦當場 表明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分期給付條件,並促使被告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復參酌雙方(被告與石慧娟、楊 勝閔、洪英竣林雅芳)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47 至49頁),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向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聲請 人,以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如本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並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 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石慧娟等5人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2個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



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石慧娟(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10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Jing Xiao Zhang」聯繫石慧娟,佯稱匯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石慧娟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10分許 9萬9986元 富邦銀行帳戶 2 楊勝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12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Lin Marley」聯繫楊勝閔,佯稱匯款成功,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楊勝閔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52分許 1萬5096元 富邦銀行帳戶 3 吳宗澤(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10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Lin Juan」聯繫吳宗澤,佯稱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吳宗澤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41分許 2萬9985元 富邦銀行帳戶 4 洪英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英竣,佯稱幫忙假下訂賺回饋云云,致洪英竣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3時50分許 4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5 林雅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潔雯」聯繫林雅芳,佯稱可透過「嘉實優選」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林雅芳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9時5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本判決附表二:
聲請人 支付總額 支    付    方   式 石慧娟 新臺幣(下同)柒萬元 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二十四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參仟元(最後一期為壹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楊勝閔 壹萬伍仟元 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八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貳仟元(最後一期為壹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洪英竣 貳萬肆仟元 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十二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林雅芳 參萬伍仟元 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十四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19號  被   告 莊佩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佩穎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犯詐欺、幫助犯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6 時許,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龍平門市,透過 「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 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石慧娟楊勝閔洪英竣林雅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佩穎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慧 娟、楊勝閔洪英竣林雅芳、被害人吳宗澤警詢時證述相 符,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富邦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石慧娟提供之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知遠」聊天紀錄、與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Jing Xiao Zhang」聊天紀錄、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知遠」個人頁面、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Jing Xiao Zhang」個人頁面、交易成功 截圖、告訴人楊勝閔提供之與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Lin Marley」聊天紀錄、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知遠」聊天紀錄、交易成功、賣貨便網頁 截圖、被害人吳宗澤提供之交易成功、與通訊軟體  「Facebook Messenger」暱稱「Lin Juan」聊天紀錄截圖、 陳俊凱識別證照片、告訴人洪英竣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網址截圖、告訴人林雅芳提供之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嘉實客服代表」、「程潔雯」聊天紀錄、通 訊軟體「LINE」暱稱「程潔雯」個人頁面、存款往來明細查 詢、「嘉實優選」手機程式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莊佩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石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10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Jing Xiao Zhang」聯繫石慧娟,佯稱下單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石慧娟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8月1日 13時10分許 9萬9,986元 2 告訴人楊勝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12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Lin Marley」聯繫楊勝閔,佯稱下單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勝閔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8月1日 13時52分許 1萬5,096元 3 告訴人吳宗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10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Lin Juan」聯繫吳宗澤,佯稱下單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宗澤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8月1日 13時41分許 3萬元 4 被害人洪英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英竣,佯稱幫忙假下訂賺回饋云云,致洪英竣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7月29日 13時50分許 4萬元 5 告訴人林雅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潔雯」聯繫林雅芳,佯稱可透過「嘉實優選」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林雅芳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7月30日 9時55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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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