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5號
KSDM,114,金易,5,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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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796號、第247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宗彦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4日16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灣勝門市,當面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
款卡(以下合稱上開3帳戶為本案3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林政勛」之詐欺集團成員(本院按:真實姓名
應為「林正勛」,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610號等案提起公訴)
,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政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轉帳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因認被告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本
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政勛
之事,然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犯行,辯稱:我向一位認識很久的朋友邱柏宏提及最近
有借款需求,後來邱柏宏就介紹一位跟我一樣同為聽障人士
的朋友「林政勛」給我認識,我聽邱柏宏說「林政勛」有在
幫助很多聽障人士申請補助,但他一剛開始是用「林政宏
這個名字來接近我,我後來在偵查過程才知道他的姓名是「
林政勛」;「林政勛」並向我表示用我的身障手冊可以申請
補助,他可以協助我辦理,並請我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給
他,這樣補助款才會進到我的帳戶,我才因此提供帳戶資料
給他,我也是被騙,我沒有想要做壞事等語(見警一卷第23
至34頁、偵一卷第25至29頁、金易卷第137至153頁,本判決
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予「林
政勛」,嗣經「林政勛」所屬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
示帳戶等情,業經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1至94頁、第139至141頁、第185
至187頁、第285至287頁、第321至323頁、第353至355頁
、第397至399頁、第423至425頁、第457至458頁、第511
至513頁、第545至547頁、第571至574頁、第593至597頁
、第629至633頁、第671至675頁、警二卷第47至49頁、第
87至89頁),並有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林
政勛」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
卷第43至49頁、第96至108頁、第145至153頁、第189至24
5頁、第325頁、第357至366頁、第401至403頁、第427至4
31頁、第515至523頁、第551頁、第575至578頁、第599至
607頁、第635至639頁、第677至681頁、警二卷第53至57
頁、第91至97頁、偵一卷第45至91頁),且經被告以前詞
坦認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對構成要件有認識而具
主觀故意: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22條)。原增訂之立法理由謂:「現行實務常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
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
當本條處罰」。是依前述立法理由最末之說明內容,倘行
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並不該當本罪。
  2.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林政勛」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一卷第45至91頁),可見「林政勛」以可協助辦理身障補
助申請為名,向被告收取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並傳送「
對了朋友銀行問我 你密碼多少 國泰 台新 中信」等語予
被告,被告對此交付密碼之要求非但未有任何提問,反而
立即回覆其提款卡密碼予「林政勛」;此後,「林政勛
即告知被告貸款審核已通過並將於3至7日內開始補助流程
,被告進而於113年5月6日傳送「我有一位聽障朋友跟我
一樣是低收也是聽障也有有跟朋友補助的事情想要了解補
助 我能帶他介紹給你認識嗎?他最近家裡經濟不是很好
可以嗎?」等語,而引介友人予「林政勛」協助辦理補助
,且以「他意思說第一次聽到這個補助就疑惑 所以我帶
他來了解 沒有任何不相信意思」、「我剛剛有跟朋友解
釋好了他說相信了」等語向「林政勛」提及自己有代為向
友人解釋相關疑慮並使之相信;此外,被告於同年月6日
、7日陸續接獲數比款項進帳其名下中信帳戶之通知訊息
,因而傳送通知訊息截圖予「林政勛」向其確認該款項是
否即為補助款,並經「林政勛」告以此為補助款,但需待
全數作業程序完成後尚能動用,被告對此並以「好」、「
了解」、「辛苦了」等語表示配合及感謝之情。則依前開
對話紀錄之整體脈絡,「林政勛」乃以辦理身障補助為名
而向被告索要本案3帳戶資料,並告以已順利通過審核、
陸續有款項進入、尚待作業程序完備等過程循序漸進、環
環相扣,前後自成一套說詞,被告也始終順應對方之話術
應答,未見質疑,由其於對話過程中尚將同為聽障人士之
自身友人引薦予「林政勛」協助辦理補助,且代為向友人
解釋申辦流程等情,均可見被告辯稱行為時全然相信「林
政勛」為代辦身障補助之人並因此依後續指示行為,尚非
無據。
  3.另「林政勛」之真實姓名實為「林正勛」,而其以佯稱可
協助辦理身障補助之詐術,向包含本案被告在內同為聽障
人士之3名人士詐取金融帳戶資料,再交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並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610號等案提起公訴等
情,有該案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見金簡卷第7至17頁),
而堪認定。衡以邇來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遭受
刑事處罰者眾,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詐欺集團捨棄傳統
收購人頭帳戶,改採迂迴或詐欺取得金融帳戶之手法應運
而生,其中不乏高學識及經歷者亦因受騙而提供帳戶;再
參酌「林政勛」以自己同為聽障人士之特點,塑造可協助
代為申辦身障補助之詐術,以博取其他聽障人士之信任,
確足以使包含被告在內之數名聽障人士受騙等情,可認本
案與一般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情節,尚存有相當差異。
  4.末查,被告雖為85年次出生之成年人,並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且有從事外送員工作之經歷(見金易卷第152頁),而非年輕識淺之人。然被告為聽障人士,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訊時需全程仰賴手語通譯與外界溝通(見偵一卷第31頁、金易卷第137至153頁),衡情可認其對於社會互動、見聞及知識之理解與吸收,必較諸五感全俱之人不易,則其所稱因受騙始提供本案3帳戶等語,當非全無可能。是本案依卷內既存事證既無法認定被告行為時就其所為屬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一節,已有所認識,參照前述立法理由意旨,即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據首揭說明,當
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一:詐騙情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宜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宜青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參加Yahoo購物中心活動,獲取回饋金云云,致林宜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6日15時8分許 ⑵113年5月6日15時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國泰帳戶 ⑵國泰帳戶 2 陳奕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君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參加Yahoo購物中心活動,獲取回饋金云云,致陳奕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6日19時許 ⑵113年5月7日12時34分許 ⑴10萬元 ⑵8萬元 ⑴國泰帳戶 ⑵中信帳戶 3 黃亞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亞婷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參加Yahoo購物中心活動,獲取回饋金云云,致黃亞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8日15時32分許 ⑵113年5月8日15時32分許 ⑴2萬元 ⑵18萬元 ⑴國泰帳戶 ⑵國泰帳戶 4 簡嫚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0時18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嫚萱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參加Yahoo購物中心活動,獲取回饋金云云,致簡嫚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0時18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5 張庭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庭敏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參加Yahoo購物中心活動,獲取紅利云云,致張庭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20時17分許 9萬元 國泰帳戶 6 廖芷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芷萱佯稱:如欲領回遭盜刷之信用卡款項,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廖芷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9日1時4分許 9萬9,987元 台新帳戶 7 陳虹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虹均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slimple job」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虹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8日18時21分許 ⑵113年5月8日18時2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台新帳戶 ⑵台新帳戶 8 李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婧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slimple job」網站認購商品,透過賺取價差之方式獲利云云,致李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7時4分許 2萬800元 台新帳戶 9 李佳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佳峻佯稱:如欲領取中獎獎金,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佳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9日0時43分許 4萬10元 台新帳戶 10 蔡庭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庭瑜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slimple job」網站認購商品,透過賺取價差之方式獲利云云,致蔡庭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6時33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11 洪懿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懿蓁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特定網站認購口罩、主機板、精油等商品,透過賺取價差之方式獲利云云,致洪懿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8時56分許 4萬5600元 台新帳戶 12 廖若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若芸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特定網站認購商品,透過賺取價差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廖若芸廖若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7時2分許 3萬6000元 台新帳戶 13 江雨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雨蕎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儲值到「博客來」網站,獲取回饋卷云云,致江雨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9日1時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14 洪綺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綺瑩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參加Yahoo購物中心活動,獲取回饋金云云,致洪綺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3時8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5 陳家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家閩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參加Yahoo購物中心舉辦之拍賣投資活動金云云,致陳家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5時1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6 張怡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怡菁佯稱:伊需要業績云云,致張怡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9日0時29分許 ⑵113年5月9日0時29分許 ⑶113年5月9日0時29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中信帳戶 17 陳詠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詠涵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參加Yahoo購物中心活動,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張陳詠涵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7時35分許 4萬元 中信帳戶 備註 原起訴書誤載編號16之⑴⑵⑶款項匯款時間為「14時15分許」,均應更正如上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7719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7643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96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74號卷宗 金簡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60號卷宗 審金易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易第9號卷宗 金易卷 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5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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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