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3號
KSDM,114,金易,3,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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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195、196號、113年度偵字第25009號),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983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冠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犯罪事實
一、傅冠忠雖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自該金融帳
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轉交,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澤岳」、「王國榮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傅
冠忠為不確定故意),先由傅冠忠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下午
3時許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王
國榮」,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宗程
佯裝洪淑暖之侄子對洪淑暖佯稱:需借款支付票款及積欠友
人的債務云云,對洪淑暖施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112
年12月15日11時14分、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附
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王國榮」再指示傅冠忠提領前揭款
項,傅冠忠於同日11時22分至26分間分5次提領上述款項,
進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洪淑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傅冠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金易卷第36、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暖淑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29頁至第13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㈠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影本、金融卡變
更等資料(警一卷第37頁至第55頁)、提領ATM影像截圖(警一
卷第99頁至第115頁)、傅冠忠與「福易貸」、「楊澤岳」、
王國榮」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7頁至第126頁)、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假冒「洪宗程」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33頁至第13
6頁)、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7頁至第13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3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警一卷第141、142頁)、詐欺集團成員以洪宗程名義傳
送之簡訊(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網路銀行提領交易明
細(警二卷第27頁至第35頁)、被告交付提領款項給詐欺集團
成員截圖(警二卷第37頁)等件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均無法適用,是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現行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楊澤岳」、「王國榮」及如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向被告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雖認被告僅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帳戶,且被告所犯係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
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均供稱:我同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資料出去等語,
復有對話紀錄1份可證被告所述為真實(警一卷第117頁至第1
26頁),足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
資料予「王國榮」,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記載「詐欺集團見犯行得手,遂再指示傅
冠忠提領上述款項,並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堪認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轉交的行為,同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之內,是此部分行為在本院
審理範圍,本院應同予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
告本案所犯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被告
於本案有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依指示轉交之行為,且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對於上開行為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具有不確定故
意,復承認對於本案共犯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有所知悉,從
而,被告於本案所犯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之
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無正當理由而期約
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容有未洽,惟二者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變更(金
易卷第3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自己名下帳
戶並提領匯入其中之款項再轉交的行為,可能涉犯詐欺、洗
錢等犯行,仍輕率交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資料並為「王
國榮」提領轉項轉交,以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移轉告訴
人因受騙而匯入之金錢,使偵查機關追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難度倍增、告訴人向詐欺集團求償更加不易,被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復衡本件被告乃先提供數個帳戶資料,再為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轉交之犯罪參與情節,以及被告於本
件乃領款車手,其惡性與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應有不同評價,並考量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本院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除本件外,未有其他為法院
判決有罪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
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
細列,詳如金易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



金易卷第49、50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考告訴人具狀表示請 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被害人意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 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 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 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因受騙匯款至附表一 編號㈠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轉交與詐欺 集團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告 訴人交付之款項均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未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利益等語,卷內同 無事證可認被告有於本件取得何等利益,爰不予對被告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 備註 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㈡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㈣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緩刑負擔之條件(內容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第一條,第一條第㈠點因被告已給付,不列入緩刑條件)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萬元,自114年6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5,000元。 二、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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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