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29號
KSDM,114,訴緝,29,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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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宙葦



義務辯護周志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395號、112年度偵字第3639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宙葦犯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宙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余宗駿各1次。
二、林宙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
2年2月9日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
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23日)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而查獲上
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宙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在卷(偵二卷第61頁、訴緝卷第47、141頁),核與證人即
本案購毒者余宗駿於偵查中(偵一卷第9-12頁)證述情節均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三所示扣
案物可證(含卷證出處),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
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
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
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舉凡有償交易,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
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準此,被告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行,坦認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各新台幣(下同)2,000元、500元、2,
000元之價金等語(見偵二卷第61頁),足認被告本案毒品
交易即可從中獲取價差之利益,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法逕予追
訴,應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即事實一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及施用本案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已於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
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告雖陳述其來源,但所述
欠缺補強證據,職司犯罪偵查或訴追之機關因而未查獲,即
與上述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先
於警詢中供稱:我的毒品上游,是利用LINE向暱稱「陳軍
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本院就有無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節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函覆:未因被告之陳述而查獲其所指認之毒品上游等語,有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1106900號函在卷可佐(訴緝卷第91
頁),另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伊購買的第二級毒
品上游是趙恭輝,每次購入都約2萬元等語(訴緝卷第87頁
),此經本院依職權提訊趙恭輝到庭證稱:伊綽號叫「阿輝
」,伊未曾販賣毒品給林宙葦等語(訴緝卷第147頁),且
觀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等資訊,亦無法補
強被告指述趙恭輝為其毒品上游之情為真,依前揭說明,難
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而得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逕予減輕其刑。 
 3.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是否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檢察官既未主張,亦未於審理中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認,附此敘明。 
 ㈣辯護意旨雖另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及數量均甚 
微,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堪屬輕微,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尚非年邁,仍具
謀生能力,竟為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難認係出於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曾多次因涉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訴緝卷
第177至225頁),足見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大眾影響甚鉅
,且事涉重罪,竟不思上情而犯本案,實有不該,客觀上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
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
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
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
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安非他命以牟
利,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念及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及
所獲利益,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終
究有別,又被告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
毒,竟再犯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屬不該;並考量犯
罪情節、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多寡與價金高低及前有藥事法
、毒品案件等非行,並均受有罪判決等情之前科素行,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訴緝卷第162頁)及起訴請求
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就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販 毒行為,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8月及10月間,販賣之對象皆 為同一人,且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4小包,經檢出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毒行為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三編號2至6等物,為被告供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其內販毒訊息(含照片、對話紀錄)( 警一卷第6頁、第11至13頁)在卷可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毒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未扣案之毒品對價各為2,000元、500元、2 ,000元,均為被告各犯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主文項下內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為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亦 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故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主 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至其餘扣案物,其中附表三編號9之23,000元經被告否認與本 案相關,並陳稱:該款項是伊急為繳母親醫藥費去籌借的等 語(警卷第6頁、訴緝卷第87頁),且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 ,難認與本案上述犯行相關。至如附表三編號7扣案物品, 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及不法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8月14日23時56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OK便利超商」 余宗駿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宙葦使用之暱稱「作瑋」聯繫購毒事宜,林宙葦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宗駿余宗駿則交付現金2000元予林宙葦,交易成功林宙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8月15日3時36分至4時6分之間 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61巷內 余宗駿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宙葦聯繫購毒事宜,林宙葦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宗駿余宗駿則交付現金500元予林宙葦,交易成功林宙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0月8日14時40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林宙葦住處前 余宗駿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宙葦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余宗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時地,林宙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宗駿余宗駿則交付現金2000元予林宙葦,交易成功林宙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犯罪事實一 ⒈附表一編號1 ⑴被告與證人余宗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警二卷第11頁) ⑵高雄市○鎮區○○路00號OK便利超商店內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張(警二卷第11頁) ⒉附表一編號2 ⑴被告與證人余宗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警二卷第12頁) ⑵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61巷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張(警二卷第12頁) ⒊附表一編號3 ⑴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警二卷第13頁) ⑵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余宗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0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63頁) ⑶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二卷第115頁) ⑷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1份(警二卷第23頁) 二、犯罪事實二(施用毒品) ⒈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二卷第65頁) 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警二卷第69頁) 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12232】(警二卷第73頁) 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二卷第111頁) 三、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 ⒈高雄地檢113年度檢管字第342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69頁) ⒉贓證物款收據(院卷第70頁) ⒊高雄地檢113年度安保字第9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71頁) ⒋本院113年度院總管字第353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01至103頁) ⒌扣案物照片(院卷第79至83頁) 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7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卷第77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卷證頁數 1 安非他命 1大包 (內有4小包) 結晶、白色(4包抽1),檢驗前毛重15.650公克,檢驗前淨重15.629公克,檢驗後淨重15.61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7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卷第77頁) 2 分裝吸管 (紅白條紋) 1支 3 分裝吸管白色) 1支 4 電子磅秤 1個 5 夾鏈袋 1包 6 手機 (REALM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手機 (VIV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8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9 新臺幣 2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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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