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泳潮
義務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531號、111年度偵字第30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
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
cathin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手機1支登
入通訊軟體WECHAT,以之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並於民國11
1年9月10日4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與夏楚謹聯繫討論毒品交易
之數量。雙方談妥後,乙○○遂於111年9月11日3時許,在高雄市
新興區大同一路統一超商大港埔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外包裝為「BLESS」字樣之
毒品咖啡包共6包予夏楚謹。嗣警方於111年9月15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12樓1A室之居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另乙○○經警方逮捕解
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由該署執勤法警檢查乙○○身體有無攜帶
危險物品、違禁品或藥物之際,發現乙○○另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
示毒品愷他命2包而當場查扣。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夏楚謹、黃柏智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夏楚謹於111年9月
10、11日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1份、111年9月11日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南台路住處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收據、搜索現場、扣押物
品照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手機採證同意書、夏楚謹位於
高雄市小港區茂林街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1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353號鑑驗書、111
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354號鑑驗書、111年10月13日
草療鑑字第1111000016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與「阿哲」合資約6000元買了20幾包咖啡包等語
,以此計算被告於販賣本案咖啡包予夏楚謹時,其出售之價
格較被告買入時為高,足見其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時,具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販賣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偵審自白之減刑:查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是否承認
本案販賣毒品罪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明示自白本案犯行
。然被告於偵查中先陳稱:我賣給夏楚謹(即筆錄中「通訊
軟體鬼符號的人」)6包咖啡包,我跟人家拿的價格2000元
,就以2000元給她等語,復經檢察官訊問被告購入咖啡包之
來源時,被告供稱:當時我跟「阿哲」每人出3300元,實際
拿到20幾包,確切數量我不知道,當時有辦活動等語(偵一
卷第38頁)。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其販賣予夏楚謹毒品咖啡
包之價格已高於被告買入之價格,堪認被告僅係因未能詳細
記得買入價格而無法計算獲利,惟就販賣毒品罪重要構成要
件之事實均已坦承,仍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為自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
告於本案只是因為朋友間毒品的買賣、分享,且被告之成長
環境欠缺家人與親情之關愛而誤入歧途,請依刑法第59條對
被告減輕其刑等語(院卷第107頁)。然審酌毒品對他人身
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為我國政府大力宣導而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就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對社會之危害顯難諉為不知。
審酌被告犯行之情節、手段、持有及販賣毒品之數量、年齡
及行為動機等,綜觀其情節,相較於社會上絕大多數安分守
己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者,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嚴峻,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屬較輕。準此,被告
本案犯行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適用之餘地。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身心健全、智識正常,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第
三級毒品為法律所禁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於國
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獲得財產上利益,而為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因此助長毒品外流,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實不足取
,然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夏楚謹1人,販賣次數僅1次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6包,數量非鉅,且各包毒品咖
啡包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甚微,於本案中所生危害並非重
大;又被告於偵查中就販賣毒品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均供
述詳實,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足見其尚有悔意,兼
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
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予夏楚謹之價金2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 支,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聯繫販毒事宜所用 ,為被告所自承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毒品之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定分 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及愷他命成分等節,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資佐證,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包 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 體同視,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謝昀哲
得上訴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0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以該手機安裝通訊軟體WECHAT以與夏楚謹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 0 毒品咖啡包12包(檢驗前淨重42.8484公克)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成分,其中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456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354號鑑驗書)。 0 愷他命2包(檢驗前總淨重0.0321公克)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0.8226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354號鑑驗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