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11號
KSDM,114,訴緝,11,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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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萱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偵字第1122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112年度偵字第101
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王凱萱謝青燕翁偉勝謝青燕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翁偉勝
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翁偉勝於民
國112年2月23日7時3分許,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網
路聊天群組「高雄支援版」,以暱稱「X」張貼「🍬需要敲」等
暗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藉此銷
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以牟利。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二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遂以暱稱「瑜瑜」
喬裝買家翁偉勝聯繫並詢問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
,並約定於同年3月6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
翁偉勝則指示謝青燕至上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謝青燕
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
王凱萱抵達上址,先由謝青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凱萱,再由王凱萱下車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立即
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王凱萱謝青燕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離,因
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
載)。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王凱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緝卷第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11頁、警四卷第35至36頁、偵一卷
第15至18頁、訴緝卷第89至90頁、第125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謝青燕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27至30頁
、第133至1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明派出所112年3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1頁)、暱
稱「X」於Telegram「高雄支援板」群組張貼之販毒訊息(
見警一卷第14頁)、員警與暱稱「X」之Telegram使用者資
訊及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4至21頁)、112年3月6日毒品
交易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陽明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足佐(見警一卷第28至32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檢驗前、檢驗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
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
1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53頁)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另稱:就檢察官起訴我是共同販賣我有意見,我應該
是幫助犯等語(見訴緝卷第89至91頁),辯護人並以:被告
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然被告當時是坐在副駕駛
位置,如果以當時的位置來看被告是處於無法拒絕的狀態,
因此只能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為被告辯護(見訴緝
卷第90頁、第143頁)。惟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
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得論以幫助犯。關於販賣毒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
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
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
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
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就知道拿給警
方的東西是毒品;我把毒品拿給員警,錢也是我收的,再交
謝青燕;當時我麻煩她載我回家,她問我能否順路陪她去
東西,在送我回家的路上順路去交付毒品的等語(見偵一
卷第17頁、訴緝卷第142頁),固堪認被告並非本次毒品交
易發起者,僅係受同案被告謝青燕之指示代為交付毒品,然
被告於交易過程中即知此為毒品交易,仍代為交付,揆諸前
揭說明,足認被告業已參與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同案被告謝青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要非僅單純幫助販毒,縱未實際得利,亦無礙於其共同
販毒行為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僅該當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等語,並非可採。
 ㈢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
之合理判斷。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青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
風險,足認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具有營利
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
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
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
翁偉勝先在網路聊天群組「高雄支援版」,以暱稱「X」
張貼「🍬需要敲」等暗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再
由同案被告謝青燕及被告持甲基安非他命至上址與員警交易
並欲取得價金3,000元,被告本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
,且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就買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及數量等重
要內容已達成合致,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因喬裝買家之員
警自始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
案被告謝青燕翁偉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事由: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員警喬裝買家
,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其犯罪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與警方所欲交易之毒品為
毒品安非他命1包,交易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謝青
燕跟我說拿這包毒品安非他命賣給買家3,000元,我上車的
時候看到謝青燕正在分裝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復
於偵查中供稱:我請謝青燕載我回家,我上車時聽到她跟一
名我不知名字的男生在講電話,我聽到對方跟謝青燕說送「
工作」過去,我知道就是指毒品,謝青燕叫我下車把毒品拿
給警方,她叫我跟對方拿3,000元,我知道我當時拿給警方
東西是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後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當時是謝青燕拜託我拿給員警,當時我有給員警毒
品,員警也有給我3,000元;當時是麻煩她載我回家,她問
我能否順路陪她去送東西等語(見訴緝卷第89至90頁、第14
2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稱其依照同
案被告謝青燕之指示,出面交付毒品予買家及收取販賣毒品
之價金,自屬就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及主觀上牟利之
意圖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應屬對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為自白,是其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不確定這樣有沒有算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對於起訴是共
同販賣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訴緝卷第90頁
),然此屬法律評價之範疇,無礙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對於販賣之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知悉販賣情事業已自白
並為有罪陳述之認定,而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
源為同案被告謝青燕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本院復就有
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據覆:被告供述該次毒品交易係由一名真實
姓名為「謝青燕」之女子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渠至毒品交易現
場,並提供交易用的毒品安非他命1包,指示渠下車與毒品
買家進行面交並收取購毒金,經職現場表明警察身分並對被
告實施逮捕後,謝青燕見狀即駕車逃離現場,職於112年3月
25日拘提謝青燕到案,謝嫌坦承犯行不諱,並供述該次毒品
交易係由一名綽號「馬三偉」之男子所指示,經職使用大數
據分析鎖定一真實姓名為「翁偉勝」之男子涉有重嫌,並於
112年7月6日前往雲林第二監獄借訊翁嫌翁嫌坦承該次毒
品交易係由本人於通訊軟體散佈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尋得
買家後指示謝青燕前往交易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113年1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0222000號
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足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77頁),足認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
警方查獲其他正犯即同案被告謝青燕翁偉勝。再綜合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供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
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得因而免除被告上開
罪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當時只是單純搭便車回家,沒有
販賣毒品前科,且被告未實際獲利,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見訴緝卷第134頁),惟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不重,被告當知曉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且會戕害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
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
響與威脅,竟無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
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同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經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
可採。
 ⒌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
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
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
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
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
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 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意旨係針對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等減刑規定 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序遞減其刑。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4334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對社會治安 具有相當危害,依法不得販賣,卻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 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販賣對象為1人,犯罪動機、手 段、與同案被告謝青燕之分工方式及參與程度,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 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8 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稽(見偵一卷第53頁),且 經同案被告謝青燕於警詢中證稱: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是我交付給王凱萱,並指示王凱萱持該毒品下車與買家交易 等語(見警二卷第25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販 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銷燬。而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 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因此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扣案物,經核非違禁物,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2年3月6日0時50分至同日1時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王凱萱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8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379公克,檢驗後淨重0.368公克) 被告王凱萱所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915100號 警一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201200號 警二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003400號 警四卷 雄檢112年偵字第10107號 偵一卷 雄檢112年偵字第11221號 偵二卷 雄院112年訴字第467號 本院卷 雄院114年訴緝字第11號 訴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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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